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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贾兴会、赞皇县运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贾兴会
赞皇县运源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王臻岐
冯景强
钟子辰
谢文益(河北衡水法源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衡水市冀州区迎宾南大街与永泰路交汇处东南角。
负责人:李耀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兴会,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赞皇县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赞皇县赞皇镇曲江村南。
负责人:刘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景强,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区。
被告:钟子辰,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衡水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3层。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与被告贾兴会、赞皇县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冯景强、钟子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
原告力通公司负责人李耀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被告赞皇公司负责人刘永在本案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岐、被告冯景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被告钟子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兴会、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58854.7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3时15分,被告贾兴会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沿冀州市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冯景强驾驶的京A×××××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立霞驾驶的冀T×××××学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边的电力设施损坏。
事后,经衡水市交警支队冀州大队认定:被告贾兴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景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贾兴会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赞皇公司,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冯景强驾驶的京A×××××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钟子辰,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贾兴会、赞皇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冯景强、钟子辰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赞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实际车主是焦红杰,我们间有挂靠协议,该车在我公司挂靠。
被告冯景强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要求损失赔偿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
要求原告提供权属关系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所诉电力设施归原告所有后,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为其他在此事故中有财产损失的主体保留份额。
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京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
该车驾驶人冯景强在实习期内驾驶客运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相应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所诉电力设施权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称,京A×××××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我公司在审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为其他在此事故中有财产损失的主体保留份额。
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否与原告财产发生碰撞。
对原告证据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贾兴会、钟子辰未答辩。
本院认为,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即原冀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权委托原告,原告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了修复并恢复正常使用,故本院确认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力通公司的损害由被告贾兴会、冯景强各自的主、次事故责任造成,对原告损失贾兴会、冯景强各自应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电力设施经重新鉴定的损失为49810.83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涉及贾兴会驾驶车辆、冯景强驾驶车辆、刘立霞驾驶车辆、原告电力设施共四方财产损失,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冯景强驾驶车辆和刘立霞驾驶车辆的损失,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833.79元;结合贾兴会驾驶车辆和刘立霞驾驶车辆的损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261.21元;结合贾兴会、冯景强的各自赔偿责任比例,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5361.08元;因事故时冯景强驾驶的京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故对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冯景强在实习期内驾驶客运车辆属于免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154.7元。
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已支付了鉴定费用,且本院已确认了原告损失,故单方委托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意见比单方鉴定意见损失减少部分的鉴定费即380元,其余2800元由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钟子辰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36194.87元,人保财险赔偿原告1261.21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515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失36194.87元、1261.21元、15154.75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7元,减半收取计507.64元,由被告贾兴会和赞皇公司负担349.24元、由被告冯景强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政府即原冀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权委托原告,原告对受损电力设施进行了修复并恢复正常使用,故本院确认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规定,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力通公司的损害由被告贾兴会、冯景强各自的主、次事故责任造成,对原告损失贾兴会、冯景强各自应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电力设施经重新鉴定的损失为49810.83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涉及贾兴会驾驶车辆、冯景强驾驶车辆、刘立霞驾驶车辆、原告电力设施共四方财产损失,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冯景强驾驶车辆和刘立霞驾驶车辆的损失,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833.79元;结合贾兴会驾驶车辆和刘立霞驾驶车辆的损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261.21元;结合贾兴会、冯景强的各自赔偿责任比例,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5361.08元;因事故时冯景强驾驶的京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不符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故对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冯景强在实习期内驾驶客运车辆属于免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154.7元。
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已支付了鉴定费用,且本院已确认了原告损失,故单方委托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意见比单方鉴定意见损失减少部分的鉴定费即380元,其余2800元由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钟子辰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36194.87元,人保财险赔偿原告1261.21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515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损失36194.87元、1261.21元、15154.75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27元,减半收取计507.64元,由被告贾兴会和赞皇公司负担349.24元、由被告冯景强负担158.4元。

审判长:赵廉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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