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飞,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枣强管理部负责人。
被告:薛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薛某某、孙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娟、何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与薛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贷款余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余额21513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薛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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