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李某坤
张某某
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广元。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金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坤。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长:高桂丽
审判员:高嘉琦
审判员:蔡亚平
书记员:李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