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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乜某某、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衡水市永兴西路118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凤民,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系景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景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住景县。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彦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苏春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彦峰之妻。

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王彦峰、苏春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王彦峰、苏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41955.13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利息为7553.78元,此后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积金个人住房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决律师代理费146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乜某某、申某某承担;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彦峰、苏春华担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价值限额内,两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两被告乜某某、申某某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份,自此以后两被告乜某某、申某某就未还款,现欠本金141955.13元。为保证两被告乜某某、申某某按时还款,两被告王彦峰、苏春华用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州字××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5月27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为其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履行借款义务,按约定贷款利率约利率3.225‰,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并约定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即每月归原告人民币1466.38元,至2015年9月后,被告乜某某、申某某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王彦峰、苏春华用王彦峰名下位于景州镇景阜路胡同西侧永安胡同3号景县景州字第××号房产及景国2000-6895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1955.13元,利息7553.78元。被告申某某与被告乜某某、被告王彦峰与被告苏春华分别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王彦峰、苏春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乜某某、申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彦峰、苏春华均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乜某某、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41955.13元及利息7553.78元、应计利息(以借款本金141955.13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率按约定月利率3.225‰的1.5倍另行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
二、被告王彦峰、申某某用其抵押物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产、景国2000-6895号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王彦峰、申某某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乜某某、申某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乜某某、申某某、王彦峰、苏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牟建华

书记员:翟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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