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市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志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彬,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男,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市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62元,撤诉减半收取15181元,由原告衡水市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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