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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举,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先,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苏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0489万元、利息5.771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此后利息以47.0489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结算日)合计52.820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宝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张宝利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款打入张宝利个人银行账户。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只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月利率3.5%,按月结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一审被告宝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及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苏某某分四次通过衡水银行向张宝利转款共计115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3.5%。同时借款借据上写着原欠条作废。原告苏某某当庭陈述:被告在2015年8月6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4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4万元,2016年1月2日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99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宝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宝利变更为王晓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信守承诺,及时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将115万元打入被告宝某科技公司当时的法人张宝利的账户内,虽然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宝利变更为王晓明,但是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陆续向原告还款,表示其认可该欠款,所以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5%计算,即年利率42%,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无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应还利息27.5万元,被告还款30万元,超过的2.5万元折抵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2日以9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4825万元,被告还款40万元,超过的31.8175万元折抵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65.98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893万元,被告还款14万元,超过的10.107万元折抵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55.87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1734万元,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超过的8.8266万元折抵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7日以47.048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0342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所以自2016年5月8日以47.048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7.0489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47.0489万元以及利息(以47.048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由被告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宝某科技公司在2015年8月6日偿还的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的14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另外,在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宝某科技公司还向被上诉人苏某某偿还借款16万元。以上事实有宝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苏某某书写的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变,本案本息计算方式应变如下:1、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还款之日,利息为45000元。此次还款160000元,所还款项中扣除利息45000元后,偿还的本金数为160000元减45000元等于115000元。100万元本金扣除本次还款中偿还的本金115000元后剩余本金为885000元。2、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8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8月6日第二次还款之日,利息为205320元。此次偿还本金300000元,剩余本金是885000元减300000元等于585000元。由于此次没有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欠利息为205320元。3、自2015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5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第三次还款之日,利息为50895元。此次还款400000元,扣除2015年8月6日所欠的利息205320元及本次利息50895元,剩余金额为偿还的本金部分,本金为:400000减205320减50895等于143785元,从本金585000元中扣除该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为441215元。4、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本金为441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次还款之日,利息为25590元。此次还款14万元全部为本金,此阶段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利息为25590元,本金尚欠301215元。5、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1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1月2日第五次还款之日,利息为301元,加上(4)中拖欠的25590元,共计欠利息为25891元。此次还款100000元,扣除利息25891元后偿还本金为74109元,从本金301215元中扣除本次偿还的本金77109元后,剩余本金为227106元。6、自2016年1月3日起以为227106元基数,按为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第六次还款之日,利息为29069元。此次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29069元后,偿还本金20931元。从本金227106元中扣除本次偿还的本金20931元后剩余本金为206175元。7、截止2016年5月10日宝某科技公司尚欠苏某某借款本金206175元,在此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计算方式有误,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苏某某借款本金206175元及利息(利息以206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案件受理费4541元,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苏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5元,衡水宝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苏某某负担2695元。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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