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
刘清海
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张翠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海,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翠,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宝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刘清海、被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衡水宝力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山东恒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明显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山东恒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拉走12支胶轴,应与其所欠定作款抵顶,不再欠被上诉人款项。因诉讼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其所提交的收条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12支胶轴事实,关键是其所主张的12支胶轴的规格、价格,均不能确定,其主张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条件。因此,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如其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定作物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书迟延送达问题,此节,一审处理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不亦作发回重审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衡水宝力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山东恒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明显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山东恒达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拉走12支胶轴,应与其所欠定作款抵顶,不再欠被上诉人款项。因诉讼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其所提交的收条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12支胶轴事实,关键是其所主张的12支胶轴的规格、价格,均不能确定,其主张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条件。因此,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如其有新的证据,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定作物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书迟延送达问题,此节,一审处理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不亦作发回重审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王江丰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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