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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张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2077号。
法定代表人:盖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被告:张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村110国道691公里处国维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总经理。

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张红某偿还原告代垫贷款12.6692万元,并赔偿原告至2016年4月的利息损失0.5472万元,剩余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判令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向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39.8万元,购买牌照号为蒙B×××××牵引车及牌照号为蒙B×××××半挂车,按照月利率0.691875%计息,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车辆挂靠在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同时由该公司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4月起,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不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已经代其垫付12.669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某某、张红某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共计12.669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某某、张红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张红某给付垫付款12.6692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垫付款12.6692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垫付款项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过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2.669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以12.669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2元,由被告刘某某、张红某、内蒙古货通天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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