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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宏祥商贸有限公司
贾文秋
王某某
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路风兰
王佳乐

原告:衡水宏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被告:路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被告:王佳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路风兰、王佳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秋、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经营德义饺子馆期间从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在我处购买崂山啤酒354.73包,19元/包,青岛啤酒1件,45元/件,冰纯2件,37元/件,共计6859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要求:1、请求偿还货款685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三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的啤酒,不欠原告的货款。2、退一步讲,即使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某、路风兰、王佳乐是否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啤酒业务,是否拖欠原告酒款6859元。2、原告起诉的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四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酒款数额。
三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4日金额为119元的欠条,2012年5月6日金额为380元的欠条,德义饺子的7月16日的欠条,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欠条均没有书写送货单位,因此不能证实是欠原告的货款。王佳乐7月16日的欠条是2011年之前的也与其诉状中所说是欠2012年到2014年的欠款没有关联。对于金额为7600元的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欠条上欠款人王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欠,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400包崂山啤酒,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从欠条的书写笔迹来看内容应该是同一个人写的,“王某某”的签名与12年5月4日的欠条上本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2、该欠条也没有写送货单位,因此不能证实是欠原告的欠款。3、原告起诉在诉状中所说是欠2012年到2014年的欠款,而该张欠条是2011年之前的欠条,因此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关联性。
原告承认7600元的欠条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名,但称签字的人姓李,跟王某某关系不错,经常在被告的饭店里,王某某忙不过来让他代签的,欠条上写的2011年2月15日前还清赠微波炉、手机,因为没按期还清就没有赠微波炉,只给了一部手机。欠条上写的给2000元,2011年12月2日中午,手机已给。是路风兰写的。被告不承认欠条上写的“给2000元,2011年12月2日中午,手机已给”是路风兰写的。
被告主张三被告先是共同经营德义饺子,2011年换了招牌改为农家炒菜,所以欠条上注明德义饺子馆的都是2011年以前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承认三被告开德义饺子在前,开农家炒菜在后,但对被告陈述的换招牌的时间是2011年有异议,认为应以营业执照记载的为准。被告称在村边开的小吃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换招牌的确切时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4日金额为119元的欠条,2012年5月6日金额为380元的欠条,德义饺子的7月16日总金额为76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额为7600元的欠条,因原告认可签名“王某某”非本人所签,且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对欠条上书写的“给2000元,2011年12月2日中午,手机已给”是否为路风兰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此欠条的真实性。对三被告所开饭店名字何时由德义饺子改为农家炒菜,经审查被告方无异议的金额为119元的欠条,欠款单位为农家炒菜,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故推断改招牌的时间应在2012年5月4日前。
本院认为: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主张是与他人发生的业务,但却提供不出债权人到底时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欠条的债权人认定为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其主张的最后一笔债权为2012年5月6日,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被告未付款则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债权现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水宏祥商贸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主张是与他人发生的业务,但却提供不出债权人到底时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欠条的债权人认定为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其主张的最后一笔债权为2012年5月6日,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被告未付款则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债权现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水宏祥商贸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晓霞

书记员: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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