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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顺兴街融创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700977489。
法定代表人:张其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勇,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路瑶,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宝明,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勇、原审被告张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兴、被上诉人刘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路瑶、原审被告张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靠推理、询问所作判决,有徇私之嫌。被上诉人与张宝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也没委托或授权张宝明采购钢材及签订购销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提供证据原件,让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刘忠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在与发包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盛联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张宝明是以宏瑞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且加盖了宏瑞公司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宝明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办公地点亦设在项目现场。因此,应当认定宏瑞公司对张宝明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是认可的。第二、张宝明与刘忠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将施工合同交给刘忠勇,其基于张宝明作为宏瑞公司代表人身份与衡水融盛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约将所需钢材送至项目施工现场,说明刘忠勇对张宝明的身份及权限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宏瑞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张宝明与宏瑞公司属挂靠关系,也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交易中,被上诉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所欠钢材款应由对方共同承担,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其内部约定,向相对人追偿。
张宝明述称:我与上诉人宏瑞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挂靠之前双方曾约定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起诉张宝明,起诉上诉人是不正确的。
刘忠勇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81421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7000元(已按合同约定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宏瑞公司与融盛联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协议约定:宏瑞公司承包融盛联发公司开发的融盛上北新新家园4#、5#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衡水市武邑县东风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宏瑞公司在两份《施工合同》上盖章,张宝明在代表人处签字。两份《施工合同》封页上均载有:“施工合同原件在张宝明处,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张宝明在合同封页上方签字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7日,宏瑞公司与刘忠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瑞公司向刘忠勇采购螺纹钢、盘螺、线材等建筑用钢材。钢材定价按照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另加300元/吨,还款期限为送达之日起70天之内(不超过300吨),如逾期未付款,按一天另加1000元计算。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本合同钢材仅限用于融盛上北新新家园4#、5#住宅楼工程。”原告刘忠勇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宝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后,原告刘忠勇向被告宏瑞公司承包的融盛上北新新家园4#、5#工地供应钢材,共计供应15次,开据收据15张,合计332.49吨,货款总计814217.45元。被告张宝明及案外人安永朝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张宝明在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7月31日,宏瑞公司与融盛联发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在我家中,我与宏瑞公司系挂靠关系,用他们的资质。”2016年12月27日,该院依法向案外人高梅(系被告张宝明之妻)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高梅称:“被告宏瑞公司石会计为了办理税票已将两份《施工合同》拿走。”2017年1月10日,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院向其制作询问笔录中称其与被告张宝明系朋友关系,不清楚两份《施工合同》原件在哪里,不能确定公章是否是系宏瑞公司加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宝明作为宏瑞公司的代理人与刘忠勇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向刘忠勇出示由其代表宏瑞公司与案外人融盛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合同》复印件交付刘忠勇,且在复印件上载明原件在被告张宝明处,其所购钢材也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表示用于融盛上北新新家园4#、5#住宅楼工程所用。虽宏瑞公司在庭审中称没有授权张宝明对外签署合同,亦不认可与案外人融盛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但张宝明在2016年12月8日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表示《施工合同》落款处公章是宏瑞公司加盖的,且与宏瑞公司系挂靠关系,宏瑞公司收取管理费。2016年12月27日该院向张宝明之妻高梅的询问笔录中,高梅称《施工合同》原件被宏瑞公司为开具税票拿走。2017年1月10日对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敬的询问笔录中,其称与张宝明系朋友关系,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实是否为公司加盖。结合三份询问笔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明的庭审陈述,有理由相信刘忠勇在与张宝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对《施工合同》是否为宏瑞公司签订作出正确判断,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张宝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宏瑞公司辩称因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为公司加盖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宝明借用宏瑞公司资质承包融盛上北新新家园4#、5#住宅楼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宝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材料时,出示由其代表宏瑞公司与案外人融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足以使刘忠勇相信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作出的,故宏瑞公司应当承担向刘忠勇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张宝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债的加入,故张宝明与宏瑞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刘忠勇共计向被告宏瑞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332.49吨,钢材款按照市场价格加收300元/吨,依据收据载明价格计算钢材款总计814217.45元。刘忠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97000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一日1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逾期违约金系原告刘忠勇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勇钢材款81421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000元,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宝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各方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从武邑县住建局调取的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的说明材料一份,证实宏瑞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2、工程抵顶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融盛联发公司,乙方为宏瑞公司,证实上诉人宏瑞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且由张宝明代理宏瑞公司与融盛联发公司协商工程款问题。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张宝明质证后称,对证据1我没见过,但是事实确实存在,当时融盛联发公司确实给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对证据2没有异议,抵顶协议书是我签的字,事实存在。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令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变更;其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宏瑞公司及张宝明支付货款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忠勇钢材款81421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1697元(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计)。
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宝明负担案件受理费7458元、保全费5000元,刘忠勇负担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1元,由上诉人衡水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6元,刘忠勇负担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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