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仲裁、诉讼时均要求杨某某返还车辆钥匙一把及日常备用金15000元,该请求系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应一并审理,一审未作审理,经调解不成,依法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书记员代 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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