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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天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德万立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之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天鹰科技公司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刘某工资,刘某作为劳动者以天鹰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天鹰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关于应支付刘某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对刘某2016年7月、8月出勤情况陈述不一,刘某主张除有考勤表外,还有一项备注表用于记录其出差情况,天鹰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刘某要求天鹰科技公司提交其他月份的签到表,以证实其他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刘某不是全勤,而刘某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事实,但天鹰科技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天鹰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刘某其他月份的考勤情况,其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天鹰科技公司拒不提供上述证据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刘某2015年1月26日入职天鹰科技公司,至其与天鹰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天鹰科技公司主张刘某已休年休假,刘某予以否认,天鹰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天鹰科技公司诉请,支持刘某要求给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天鹰科技公司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蒋宝霞

书记员: 代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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