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广立(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张铁力
王屹(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曹爱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广立、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屹,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3年4月9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爱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立、姚根强,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力、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平建投公司以委托代建方式委托圣龙公司负责会展中心的建设工作,圣龙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与强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圣龙公司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但会展中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圣龙公司未经招投标即与强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强风公司在提起反诉时,将安平建投公司列为第三人,将本诉中没有涉及的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作为部分反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安平建投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强风公司在反诉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是圣龙公司与强风公司在施工合同之外口头约定的工程内容,圣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并未涉及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强风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圣龙公司支付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款的内容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对强风公司反诉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理涉,强风公司可以另行向圣龙公司主张权利。
圣龙公司与强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中止履行,已完成施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但圣龙公司已经另找施工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并在强风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最终完成了会展中心工程,圣龙公司对强风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应据实结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及因中止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均有一定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强风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要是鉴定机构计算工程造价按定额取费,而强风公司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单项固定单价取费。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造价,但这是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采取的计费方式。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鉴定机构采用定额取费的方式计算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是公平合理的,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2147058.56元。
关于强风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材料的处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现在由圣龙公司保管的材料仅有钢结构部件13.28吨,虽然《技术报告》因大部分材料无具体规格而无法界定钢结构遗留部件的重量,但仅从数量来看相差甚多。不论强风公司以何种原因撤场,圣龙公司均有义务妥善保管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遗留材料大部分遗失的责任应由圣龙公司负担。鉴于鉴定机构无法对《技术报告》中反映的大部分现场遗留材料价值作出鉴定,对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钢结构部件的重量,本院采纳强风公司的主张认定为77吨,并按鉴定机构采用的7892元的综合单价计算,认定强风公司撤场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钢结构部件价值为607684元,在圣龙公司给付强风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现由圣龙公司保管的剩余钢结构部件归圣龙公司所有。关于强风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69块玻璃和70个支座,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作出价值鉴定,强风公司也没有单独主张其价值,本院对其价值无从判断,对这69块玻璃及70个支座本院暂不做处理。
关于圣龙公司主张的对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缺陷的修复费用110万元,以及强风公司主张的已订购但未运到施工现场的材料预付货款1107551.37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双方在本案中均有一定过错,圣龙公司自行承担修复费用,强风公司自行承担预付款损失。
圣龙公司支付的检测鉴定费用和配合费24万元,均有相应的协议、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对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检测是在强风公司没有履行任何交接手续而撤场的情况下处理双方的纠纷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圣龙公司和强风公司各自承担12万元。
关于工程造价中的脚手架租赁费用问题。因双方对脚手架搭建问题有争议,鉴定机构无法对脚手架费用进行取费。鉴于强风公司确实租赁了脚手架,且租赁费用至今没有付清,强风公司可在支付全部脚手架租赁费用后,另行向圣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圣龙公司与强风公司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已中止履行。圣龙公司支付给强风公司预付款580万元,强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2147058.56元应在预付款中扣除;强风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钢结构部件价值607684元亦应在预付款中扣除;圣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缺陷修复费用和强风公司主张的已经订购材料的预付款损失均由圣龙公司和强风公司各自自行负担;强风公司还应给付圣龙公司检测、配合费用12万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强风公司仍应返还圣龙公司工程款3165257.44元(5800000-2147058.56-607684+120000=3165257.44)。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中的脚手架租赁费及遗留在施工现场的69块玻璃和70个支座价值难以界定,本案暂不予处理。圣龙公司要求强风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强风公司要求圣龙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安平县会展中心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165257.44元;
三、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遗留在安平县会展中心施工现场的剩余钢结构部件13.28吨归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10元、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反诉原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平建投公司以委托代建方式委托圣龙公司负责会展中心的建设工作,圣龙公司以建设单位名义与强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圣龙公司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但会展中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圣龙公司未经招投标即与强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强风公司在提起反诉时,将安平建投公司列为第三人,将本诉中没有涉及的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作为部分反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安平建投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强风公司在反诉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是圣龙公司与强风公司在施工合同之外口头约定的工程内容,圣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并未涉及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强风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圣龙公司支付汉王酒店外门窗工程款的内容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对强风公司反诉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理涉,强风公司可以另行向圣龙公司主张权利。
圣龙公司与强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中止履行,已完成施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但圣龙公司已经另找施工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并在强风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最终完成了会展中心工程,圣龙公司对强风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应据实结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及因中止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均有一定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强风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主要是鉴定机构计算工程造价按定额取费,而强风公司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单项固定单价取费。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分部分项工程造价,但这是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采取的计费方式。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鉴定机构采用定额取费的方式计算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是公平合理的,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2147058.56元。
关于强风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材料的处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现在由圣龙公司保管的材料仅有钢结构部件13.28吨,虽然《技术报告》因大部分材料无具体规格而无法界定钢结构遗留部件的重量,但仅从数量来看相差甚多。不论强风公司以何种原因撤场,圣龙公司均有义务妥善保管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遗留材料大部分遗失的责任应由圣龙公司负担。鉴于鉴定机构无法对《技术报告》中反映的大部分现场遗留材料价值作出鉴定,对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钢结构部件的重量,本院采纳强风公司的主张认定为77吨,并按鉴定机构采用的7892元的综合单价计算,认定强风公司撤场时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钢结构部件价值为607684元,在圣龙公司给付强风公司的预付款中扣除。现由圣龙公司保管的剩余钢结构部件归圣龙公司所有。关于强风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69块玻璃和70个支座,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作出价值鉴定,强风公司也没有单独主张其价值,本院对其价值无从判断,对这69块玻璃及70个支座本院暂不做处理。
关于圣龙公司主张的对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缺陷的修复费用110万元,以及强风公司主张的已订购但未运到施工现场的材料预付货款1107551.37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双方在本案中均有一定过错,圣龙公司自行承担修复费用,强风公司自行承担预付款损失。
圣龙公司支付的检测鉴定费用和配合费24万元,均有相应的协议、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对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统计、对已完成工程进行检测是在强风公司没有履行任何交接手续而撤场的情况下处理双方的纠纷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圣龙公司和强风公司各自承担12万元。
关于工程造价中的脚手架租赁费用问题。因双方对脚手架搭建问题有争议,鉴定机构无法对脚手架费用进行取费。鉴于强风公司确实租赁了脚手架,且租赁费用至今没有付清,强风公司可在支付全部脚手架租赁费用后,另行向圣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圣龙公司与强风公司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已中止履行。圣龙公司支付给强风公司预付款580万元,强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2147058.56元应在预付款中扣除;强风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钢结构部件价值607684元亦应在预付款中扣除;圣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缺陷修复费用和强风公司主张的已经订购材料的预付款损失均由圣龙公司和强风公司各自自行负担;强风公司还应给付圣龙公司检测、配合费用12万元。上述款项抵扣后,强风公司仍应返还圣龙公司工程款3165257.44元(5800000-2147058.56-607684+120000=3165257.44)。强风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中的脚手架租赁费及遗留在施工现场的69块玻璃和70个支座价值难以界定,本案暂不予处理。圣龙公司要求强风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强风公司要求圣龙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安平县会展中心钢结构、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165257.44元;
三、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遗留在安平县会展中心施工现场的剩余钢结构部件13.28吨归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本诉原告衡水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10元、本诉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28元由反诉原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希平
审判员:倪庆华
审判员:刘梦辉
书记员: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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