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吉某男
张某某女
郭欣伟
原告: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岔道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高自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吉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和平粮库”)与被告石吉某、张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周文娟、被告石吉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邑县支行账号×××存款6976.29元、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账号×××存款55427.27元予以查封冻结和查封被告石吉某、张某某共同开设的粮食收购点价值68000元的小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3年3月25日至4月2日我粮库先后从二被告处购进玉米七车,具体为2013年3月25日原发数42960公斤,净数42880公斤,单价每公斤2.27元,应付款97519.2元;3月28日原发数42010公斤,净数41920公斤,每公斤2.26元,应付款94942.6元;3月29日原发数47620公斤,净数47500公斤,每公斤2.26元,应付款107485.60元;3月30日原发数42610公斤,净数42500公斤,每公斤2.26元应付款96185.60元;3月31日原发数50190公斤,净数50140公斤,每公斤2.26元,应付款113429.40元;3月31日原发数48460公斤,净数47925公斤,每公斤2.26元,应付款109519.60元;亏损扣除600元后应付108919.60元;4月2日原发50230公斤,净数50200公斤,每公斤2.25元,应付款113017.50元,以上共计应付款731499.50元。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多为二被告汇款112130.50元,后经与二被告沟通要求其返还多汇款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并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0502.9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给原告运送玉米车主姚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3年3月31日在石吉某处拉小麦50190公斤,4月2日拉50230公斤,都运到衡水和平粮库。”后更改为拉的是玉米,车号冀T×××××,并提交运输记录一份;证据二,为原告运送玉米车主姚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9日,3月31日由齐某甲与我联系,在石吉某处拉玉米47600公斤和48460公斤,拉到衡水和平粮库,车号冀T×××××”。并提交运输记录一份;证据三,衡水和平粮库业务科职工崔献虎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受科长齐某甲指派带车去石王史石吉某处拉玉米,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车号冀T×××××,车主姚某乙拉玉米47620公斤、2013年3月30日车主老卢,车号冀T×××××,拉玉米42610公斤,车号冀T×××××号拉玉米48460公斤,4月2日车号冀T×××××,拉玉米50230公斤,以上五车都是我与石吉某一起过的磅。”证据四为,衡水和平粮库业务科职工尚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受科长指派去石吉某处拉玉米一车42960公斤,车号冀T×××××大拖拉机,去时给石吉某打电话联系,与石吉某爱人过的磅。”证据五,衡水和平粮库业务科职工尹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在今年3月28日受科长齐某甲指派到石吉某处拉玉米一车42610公斤,车号00366大拖拉机,去时科长给了我石吉某的电话与他联系,和他一起过的磅。”证据六,衡水和平粮库财务科科长冯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年收购玉米时在石吉某处购玉米,我们科负责将资金汇出,汇款账号是石吉某爱人张某某的,我们科汇款是根据业务科申请核实后将钱汇出,入完库后发现业务科重复报数,多给石吉某汇款11万余元。”证据七,衡水和平粮库业务科会计王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科从3月25日至4月2日在石吉某处购玉米7车,共计324080公斤,扣除被告担负第三车和第四车损耗110公斤的价款和第六车600元的现金,应付款731499.50元,分四次将玉米款汇入张某某的账户上后发现实际为被告汇款843630元,多汇112130.50元,我们曾找石吉某要求对账,他说没有账。并于被告4月12日去我们单位要求留下一部分,将剩余的钱退回。第二次是在4月15日他要求留下3万元,我们没有同意。”并提交了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页3页,入库过磅单7份。证据八,衡水和平粮库业务科长齐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通过张某甲和石吉某相识,经电话联系在他处购进玉米,运费由粮库承担,损耗双方共担,把价格给石吉某报过来,同意后从2013年3月25日到4月2日共在石吉某处购玉米7车,在核对账目时发现为被告多汇钱了,我们找他对账,他说没有账,他曾于4月2日到单位协商,将多汇的零头给他留下,剩余的给我们退回,意见不一。第二次在4月17日18日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石吉某又来我们单位商谈,经我们考虑给他一万元,他说回去商量一下,后来就没有联系了。”证据九,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
被告对证人姚某甲证言及提交自书送货情况记载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自某甲的没有提供运营许可证和相关的运输合同,其运输资某某难以确定,该证人自称在石王史村拉了几车小麦,而被告从事玉米品种经销的,本案涉及的粮食品种是玉米,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人明确表示不认识二被告,那么自称从被告处拉粮食不能自圆其说;证人出某某的自书送货情况记载内容标明的是韩庄而非被告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及提交的自书送货记载情况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人自某甲的,没有提供营运许可证及相关的运输合同,其运输资某某难以确定。2、证人自某乙,自己并未亲自运送粮食,粮食数量仅凭司机的记忆向其报送的,不具有真实性和直接性。3、证人出某某的自书送货情况记载内容并未注明被告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其他人员的证言和提交的自制的本单位明细表。库存商品分类明细账及出入库磅码表的质证意见是1、以上证人均是原告单位职工,以职务身份出庭与原告属于同一主体,不具有证人资某某,2、职工在职务范围内的言词与原告具有同一性,不属于证人证言,3、以上人员之间所述事实相互矛盾,其内容从时间、地点、参与谈话人员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4、以上人员出某某的自制的本单位明细表、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及出入库磅码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陈述,我们不构成不当得利。自2013年3月25日起分八次向原告发送玉米373690斤,第一车单价每公斤2.27元其他均是2.26元。应收款844965元,实际收款843630元,我们没有多收原告的粮食款,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自己记载书写发送玉米清单一份。原告对该清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清单是被告单方书写,对于清单内容我们认为是虚假的,属于被告编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在本焦点所提证人证言以及调运玉米明细表,出入库磅码表、库存商品明细分类帐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的时间、地点、经办人员、运送玉米的车辆以及所购玉米的数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所以对原告所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给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表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一并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自己书写为原告发送玉米情况记录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与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购买二被告玉米后将价款汇入被告张某某的帐号内,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为其多汇入人民币112130.50元,被告应将原告多汇入自己帐号内的款数如数及时地退回原告,而未退回,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为其多汇的款数和所孳生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所称自己所收到玉米款数与发出玉米斤数相当,不构成不当得利之由,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吉某、张某某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多付款人民币112130.50元,及利息8372.41元,共计120502.9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二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购买二被告玉米后将价款汇入被告张某某的帐号内,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为其多汇入人民币112130.50元,被告应将原告多汇入自己帐号内的款数如数及时地退回原告,而未退回,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为其多汇的款数和所孳生的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所称自己所收到玉米款数与发出玉米斤数相当,不构成不当得利之由,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吉某、张某某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多付款人民币112130.50元,及利息8372.41元,共计120502.9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二被告担负。
审判长:苏富军
审判员:刘二昌
审判员:颉海生
书记员:吴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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