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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夏治和、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龙。
被告:夏治和。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治和、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4日、9月5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马龙到庭,被告夏治和、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治和、夏某某自2010年开始到2013年在我公司购买各种胶管共合款763813元未付,并有欠条及购货清单为证。经公司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63813元。
被告夏治和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夏治和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夏治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欠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时间较长,被告对欠款的数额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凭证,如果原告方向法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款凭证,经被告认可后,再予以确认具体的数额。因原告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我方已申请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主张反诉,或抵顶扣除相应的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夏治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63813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二、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
原告陈述:原告自2010年在景县做生产胶管生意,被告夏治和、夏某某自2010年至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胶管多次,因被告在山西开门市经营胶管生意,其在原告处购买胶管,原告夏治和之间形成了一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我公司购货欠货款763813元。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夏治和曾经还过货款。
证据二、夏某某、夏治和签字的出库单149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63813元货款,其中部分单据显示货主是夏治和。
证据三、被告退伙及欠款明细表情况。
证据四、证人沈某的视频资料。证明其为夏某某在原告处购货、发货情况;证人冯某、郝某为夏某某在原告处取货并发货情况。星火快运公司易红岩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为夏某某发货情况。
证据五、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少辉和被告夏治和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80-90万元货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夏治和核实,该收条中所写“夏治和”的名字不是夏治和本人所签,也不是夏某某所签。对证据二的取货单经与夏某某核对:2010年3月3日、7日、8日、10日、22日和4月7日、8日;2011年1月28日、29日,3月2日、12日、15日,4月20日、11日、25日;2012年2月9日、14日、24日、26日、27日,3月5日、19日,5月12日,6月(20050元),8月22日(票号0059077),9月7日、21日,10月16日;2013年1月2日、10日。上述是被告夏某某本人签名书写的自己名字夏某某。对证据三的退货数额和款数无异议,对明细表上还款27万元无异议。对明细表上取货次数和数额时间有异议,应以原告销售给被告夏某某货物由夏某某签字的时间为准。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及沈某的视频资料均有异议,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均不能证实被告夏某某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且冯某证实的内容被告夏某某只承认一次和冯某签名的2011年8月16日一张,其余的货物不能证实全部交给了夏某某、沈某的视频资料不应采信。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资料是原告自己所作,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对所签名的取货单没有经原告质证,询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经被告质证,被告夏治和对其无异议。夏某某有异议,对被告夏某某欠款其父亲夏治和并不知情,该业务只是其通过父亲关系在原告处购买胶管,该录音不能证实夏某某与原告之间实际欠款的数额。
被告夏某某、夏治和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货条一张。两笔合款160595.25元。
证据二、2012年1月7日原告收款10万元的收条一张。
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中的数额已在起诉中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经被告方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2010年4月7日的收条显示货主是夏治和、取货人的签名是夏某某的收条,取货人是夏某某的签名认可是本人所签,否认夏治和的名字不是夏某某和夏治和所签。“但收条上的显示货主是夏治和”。证据二中被告夏某某承认的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收货物31笔的签名是自己所签的,合款583240元,证据三中的收到退货数款对收到被告货款27万元对,证据四中证人冯某发货2011年8月16日、郝某2012年5月12日的取货的签名是夏某某所签。证据五的录音夏治和无异议,故对上述被告所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夏治和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但其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多次取货的单据户名户主均显示夏治和,证据五夏治和与原告法人对话录音均能证明被告夏治和购买货物和欠款的情况。对证据二被告取货自认的笔数和款数以及证人冯某、郝某有的证言,沈某的视频和被告退货、原告的明细表均能显示和印证被告在原告购货、取货以及退货欠款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中原告承认的笔数和款数,以及证据三中被告夏某某承认的取款的数额和证人证实的取货款数额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只是称已在起诉时扣除,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夏治和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胶管合款1063185元,其中原告夏某某签名认可的合款583240元和在冯某、郝某加工处取走原告货物12900元。证人郝某、冯某、沈某证实为夏某某在原告处取货、加工、发货共计467045元。被告退回货物合款160595.25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万元,扣除被告退货和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589.75元。被告夏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9日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胶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购买原告胶管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夏治和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夏某某购买原告胶管的欠条、清单显示货主是夏治和,而多次是被告夏某某签名,原告与被告夏治和的通话录音记录承认欠原告货款80-90万元,被告对通话录音也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夏某某辩称的对证人冯某、郝某、沈某的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不应采纳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和其证实的由证人在原告处取货在证人处加工接头后再由证人为其发货,由证人的签名,部分也由被告夏某某自己签名并与被告自己退货清单和原告提供的记账明细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被告辩称的自己没有签字认可的取货条、星火快运公司未出庭作证的发货清单不予采纳。因夏某某否认,星火快运公司未出庭作证。如果原告对其有新的证据和证人,可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产品由质量问题,申请对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后又表示放弃权利。故此,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夏治和、夏某某给付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胶管款632589.75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双兴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治和、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8元,由被告夏治和、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广
审判员 张智华
审判员 李文生

书记员: 李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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