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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191号亿源商务第六层西侧(和平路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剑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进。
委托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国章。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商进、第三人刘国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剑锋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先、被告商进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凤、裴树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先、被告商进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凤、裴树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刘国章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合作建设甲方枣强滨河未来城北端商业项目,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承担项目其他费用并负责建设;2.合作项目沿街门店的销售利润归刘国章,门店后方31.8m×13m=413.4㎡的土地用于建设商业办公楼,其中的2000㎡的办公房屋归原告所有,交付期限至2014年4月1日,逾期未能交付的,乙方需按照3000元/㎡的价格总计600万元向原告支付办公楼价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同年7月30日,第三人刘国章与被告商进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刘国章作为乙方,将与原告《合作协议》中面积413.4㎡的土地开发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商进,主要约定:商进与原告合作开发建设,商进自负盈亏,并按原告与刘国章的《合作协议》承诺事宜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办公房屋的期限已届满,但至今未履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商进赔偿房地产开发损失600万元,并承担10%违约金,总计66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进辩称,1、原告博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合作协议”是其伪造的。原告伪造该虚假“合作协议”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属于诉讼欺诈行为。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提交的“合作协议”是真实的,该“合作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博某公司和刘国章,被告商进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某公司无权据此“合作协议”起诉商进。3.该“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无效的合同。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诉请被告商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4.因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拟建工程项目全部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故涉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客观上根本不能履行。综上,原告博某公司诉请被告商进赔偿其经济损失6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国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第三人的答辩,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商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2、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以及原告博某公司要求被告商进赔偿其开发损失600万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总计660万元有何事实及依据?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博某公司称,原告起诉被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商进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刘国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双方合作建设甲方枣强滨河未来城北端商业项目,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承担项目其他费用并负责建设。合作项目沿街门店的销售利润归刘国章,门店后方31.8m*13m=413.4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商业办公楼,其中的2000平方米的办公房屋归原告所有,交付期限至2014年4月1日,逾期未能交付的,乙方按照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办公楼款,共计600万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
2013年7月30日,刘国章和被告以及原告签署了《项目转让协议》一份,刘国章将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面积为413.4平方米的土地开发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并且约定了被告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甲方原协议承诺事宜履行。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表示同意,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因此转让行为已经生效。根据该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履行《合作协议》中刘国章应该履行的全部后续义务,这其中当然包括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将商业办公楼中2000平方米的办公房屋交付原告,否则应给付60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并未按以上期限履行交付房屋或者赔偿损失的这一义务,因此原告当然可以起诉义务人商进作为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商进完全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博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房地产开发资格;
证据二、2013年7月29日,原告博某公司和第三人刘国章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博某公司,乙方:刘国章,协议主要条款:一、双方合作建设滨河未来城商业项目,由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负责项目其他所有费用并负责建设。五、合作项目,沿胜利路门店部分房屋销售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门店后地块(东西长31.8米、南北长13米)为办公楼建设用地,无论总建筑面积多少,甲方拥有2000平方米的建筑作为投资回报。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的最迟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八、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交付房屋,则需按照市场价(双方确认目前办公楼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向甲方支付2000平方米办公楼的总价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甲方:博某公司加盖公章,代理人王剑锋签字,乙方刘国章捺手印。2013年7月29日。证明目的: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2013年7月30日,原告博某公司、被告商进、第三人刘国章三方签署的“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转让人(甲方):刘国章,受让人(乙方)商进,证明人(丙方)王剑锋,协议主要条款:一、1.该地块位于未来城小区北端,土地面积为413.4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附图和原协议。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商业用地。二、1.转让价总计为100万元。2.乙方同意金额当日付清。3.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甲方、丙方愿意帮助乙方解决有关关系,费用乙方负担。三、其他1.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甲方原协议承诺事宜履行。2.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刘国章,乙方商进,丙方王剑锋分别签字,2013年7月30日。证明目的:被告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义务;
证据十二、原告在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262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五,即“项目转让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7月30日刘国章与商进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转让人是刘国章,受让人是商进,协议当事人应当是刘国章与商进之间的转让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退款没有任何关系。”从被告的质证意见明显看出被告在该案中对原告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从而不仅可以证明该“项目转让协议”是有原件的,也能证明该案卷宗中留档的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是认可的。而该案留档的“项目转让协议”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是完全一致的。
证据十三、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26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对证据五“项目转让协议书”的质证内容同上。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而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
证据十四、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262号案件的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商进对原告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其主张证明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应提交住建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予以证实。对证据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其主张事实的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合作协议”系原告伪造的,其内容与刘国章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提交给商进的“合作协议”内容不一致;与2013年8月1日刘国章向案外人江志岗借款时提交给江志岗的“合作协议”内容也不一致,而刘国章提交给商进和江志岗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完全相同,且刘国章在其提交给案外人江志岗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中明确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同等有效”,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博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合作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无效的协议。(3)退一步讲,即使该“合作协议”真实且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三人刘国章,该合同对被告人商进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也不能据此协议要求被告商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证据三“项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项目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不具有真实性。(2)即便该“项目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该“项目转让协议”原告只是证明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依据该“项目转让协议”起诉商进。(3)被告商进与刘国章签订的该“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按原协议履行”,并非是指原告博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原告博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协议”指的是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原协议”指的是商进提交的“合作协议”。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原告提交“项目转让协议”原件的义务,因为在另案262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复印件,而上次开庭原告认可有原件,这与原告陈述前后矛盾,除非262号案件中原件入卷了,否则原告不持有证据原件,更不能证明项目转让协议与原告有什么关系。
第三人刘国章对原告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商进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是伪造的,原告不能提起本案的诉讼,不能起诉商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由刘国章开发建设滨河未来城北端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商业项目,之后第三人刘国章将涉案宗地东西长31.8米、南北长13米的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商进开发,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博某公司仅是作为证明人在该“项目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显然原告博某公司非涉案“项目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被告商进也不是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即被告商进与原告博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博某公司只能起诉第三人刘国章,而不能直接起诉被告商进。也就是说原告博某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涉案“项目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方式第3款约定该项目由作为乙方的商进独立运作、盈亏自负。即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商进独立开发涉案建设项目,而并非与原告博某公司合作开发涉案项目。故原告博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商进合作开发涉案项目,并据此主张被告商进违约,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商进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商进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刘国章交给商进的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刘国章与原告博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博某公司,乙方:刘国章,协议主要条款:一、双方合作滨河未来城北端商业项目,由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乙方负责项目其他所有费用并负责建设。其中土地成本肆佰万元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销售的利润无论多少由乙方独立获取,甲方不再参与分成。二、甲方保证宗地使用权无争议纠纷。三、乙方拥有自主建设权,对于建筑造价和施工队伍选择甲方无权干涉,但建筑风格需与甲方现有门店相同,切不得影响甲方对小区的整体规划。四、乙方所投资的建筑物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其建筑配套如需接用甲方的配套设施需按照建筑面积向甲方交纳配套费。五、乙方对于所建设的建筑有独立销售权和定价权,甲方无权干涉,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税费乙方承担。六、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整。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博某公司盖章,代理人王剑锋签字,乙方刘国章签字捺手印,2013年7月29日。
证明目的:证实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博某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刘国章签订的2013年7月29日“合作协议”的内容绝大部分不相同,该“合作协议”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刘国章为博某公司在涉案宗地建设2000平方米的办公楼,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即原告博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二、被告商进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枣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刘国章与原告博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其中有刘国章标注的“此复印件与原件同等有效”的签字原件。主要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证实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刘国章与原告博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于2013年8月1日向江志岗借款120万元,并提交给江志岗“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且刘国章在该“合作协议”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同等有效”,刘国章交给江志岗的“合作协议”与其提交给被告商进的“合作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与原告博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绝大部分内容不同,即原告博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明显系伪造的。
证据六、2013年7月30日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目的:原告根本不持有证据原件,所做的陈述都是虚假的,当时项目转让协议只签了两份,刘国章一份、商进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剑锋作为证人是没有原件的,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是刘国章的,只是电话有变动156改为186,其他内容都一样。
原告博某公司对被告商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复印件,并非原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对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该案中江志岗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盖章部分是复印的,乙方签字的地方也是复印的,因此虽有刘国章的签字和捺印,但合作协议本身仍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否是刘国章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我们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从未与刘国章签订过该协议书,因此该合作协议复印件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一式三份,不是复印的,协议内容是一样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应该是被告商进手中的原件。
第三人刘国章对被告商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与博某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7月29日博某公司与刘国章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有刘国章签字、捺印。该份协议是刘国章给江志岗的一个复印件,该复印件是刘国章伪造的,将复印件给江志岗,向江志岗借钱,持该份协议是向江志岗表明有还钱的能力,刘国章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第三人刘国章称,商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其中包括将门店后31.8m×13m=413.4㎡由第三人承揽,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刘国章与被告商进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转让的内容就是31.8m×13m=413.4㎡这块土地上涉及的相应内容,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的现法定代表人在场,在项目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按第三人原协议承诺事宜履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相应的义务,因项目转让协议而转让给了本案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相应协议进行履行,因此商进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第三人刘国章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博某公司称,首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三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三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合同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和盖章,因此这两份协议均已经成立和生效,并且该两份协议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两份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刘国章签订“合作协议”以及“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是否有合法的土地规划、建设规划、施工规划等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只是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这与合同效力完全是两个概念。双方即使在项目刚开始筹划,任何审批手续都未通过,土地证等任何证照都没有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作。至于合作过程中能否顺利的办理后续的手续,以及如果未能办理后续的手续,项目无法实施到底是谁的原因造成的,这属于违约的范畴,与开始时合作的效力无关。只要双方合作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是有效的。其次,事实上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是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的,这一事实有证据四和证据五可以证明,本案所涉413.4平方米的土地就在该土地证上,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取得全部涉案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毫无事实根据。另外,原告对开发的小区也全部都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许可,该事实有证据七可以证实。证据七中的131121201300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商住用地面积19145平方米就包括涉案的413.4平米的土地。该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土地证中的全部面积是一致的,可见已经包括了全部该块土地的规划。至于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上什么地方应该建设什么性质的建筑物,土地规划部门是不干涉的,完全由建设单位自己安排,只要不同性质的建筑物占地数量不违反土地规划中规定的相应性质土地分别的占地数量即可。至于涉案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对涉案的建筑物享有自主建设权,被告投资建筑物的手续原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因此建筑物的所有建设资料是由被告自行自作的,原告不能干预,因此这些资料当然也应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有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建设资料,并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的时候,有协助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提供房屋的设计方案,所以根本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被告更没有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才导致了至今该413.4平方米的土地都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许可证是不可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这些资料被告同样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也没有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以上证照未办理并非原告的原因,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双方合作的涉案项目也是完全可以顺利实施的,之所以没有实施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是原告开发的滨河小区的其他建筑的施工许可证,也说明了只要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施工许可证在内的所有证照都是可以合法取得的。
合同有效,各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合作项目沿胜利路门店部分房屋销售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门店后地块(东西长31.8米,南北长13米)为办公楼建设用地,无论总建筑面积多少,甲方拥有2000平方米的建筑作为投资回报。该办公楼为框架结构,属于甲方部分乙方提供施工图纸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的最迟期限为2014年4月1日”。第八条约定“如因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交付房屋,则需按照市场价(双方确认目前办公楼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向甲方支付2000平方米办公楼的总价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由于因被告的原因并未按约定在2014年4月1日前将20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0万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即60万元。
原告博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三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同第一焦点。
证据四、枣国土协字(2013)7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7日,出让人枣强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博某公司。宗地总面积19145平方米,宗地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2412.27平方米,中代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16732.73平方米,坐落于枣强县××路西侧,平原街北侧。证明目的:原告对合作投入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五、枣国用(2013)第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地类用途:商业2412.27平方米,住宅16732.73平方米,使用权面积19145平方米。2013年12月12日,枣强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证明目的:原告对合作投入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六、枣强县房地产联合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时间2011年2月22日下午,会议对滨河新区项目进行了审议,滨河新区位于平原街南北两侧,胜利路西侧,滨河东侧,现为北李庄村民,为旧居住区拆迁改造项目,衡水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对此处进行拆迁、开发、建设。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取得了对合作协议中原告投资地块的开发权。
证据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121201300025),主要内容,用地单位:博某公司,用地性质:商业用地,用地面积2306.178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121201300026),用地单位:博某公司,用地性质:商住用地,用地面积19145平方米。2013年12月9日,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证明目的:原告投资地块完全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
证据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121201300025)主要内容,用地单位:博某公司,建设位置枣强县××路西侧、平原街北侧,建设规模商业3714平方米,住宅38566.5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证明目的:原告投资地块完全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
证据九、原告开发小区的规划图纸,主要内容,设计单位河北风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日期2012年12月,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证明目的:原告小区的整体规划。
证据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14-001),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博某公司,施工单位衡水阔丽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未来城二期商业北段、8号、9号、10号住宅楼,开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发证时间2014年1月13日,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证明目的:原告开发的小区完全具备施工资格。
证据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衡水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衡水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商进对原告博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三同第一焦点质证意见,其中对证据二补充质证:该份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办理审批手续的是原告,并不是被告。
对证据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1)该出让合同不完整,没有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以及附件3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等。(2)该出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而涉案“合作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即在原告与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和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对涉案宗地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涉案宗地西边界址东西长超出原告受让的证载土地的范围1.8米,原告博某公司对涉案合同拟转让的宗地东西长31.8米、南北长13米至今仍未取得全部的土地使用权。
对证据五枣国用(2013)第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合作协议”拟转让的宗地享有全部的土地使用权。(1)该土地使用权证取得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而涉案“合作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即在原告与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和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对涉案宗地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即便该土地证是真实的,涉案宗地西边界址东西长超出原告受让的证载土地的范围1.8米,原告博某公司对涉案合同拟转让的宗地东西长31.8米、南北长13米仍未取得全部的土地使用权。
对证据六枣强县房地产联合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土地享有开发权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实原告对涉案宗地具有开发权。(2)该会议纪要明确写明“衡水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对此处进行拆迁、开发、建设,并需要在国土局依法办理土地手续、建设局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显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博某公司只提交了滨河未来城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没有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应的附图和附件。而该许可证中明确写明有附图和附件,只有通过附图和附件才能看出涉案宗地规划的用途。(2)该两份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而涉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即原告和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编号为13112120130002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写商业用地面积2306.178平方米,该面积与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商业用地面积2412.27平方米不相符,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记载规划的商业建筑面积为3714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为38566.5平方米,合计为42280.5平方米,而枣强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规划设计图纸记载的住宅面积为35656.7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3824.98平方米,该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法院依法调取的规划设计图纸记载的规划建筑面积等内容均不一致。即原告提交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材料不完整,原告博某公司只提交了滨河未来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没有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应的附图和附件。而该许可证中明确写明有附图和附件,只有通过附图和附件才能看出涉案宗地规划的具体用途。原告提交的该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证实涉案宗地规划了商业办公楼项目。(1)该份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而涉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即原告和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原告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但其拒不提交该附图和附件,被告商进主张枣强县住建部门给原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没有审批允许其在涉案宗地建设商业办公楼,应推定被告商进主张的该事实依法成立。
对证据九原告开发小区的规划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设计图纸是原告自行委托设计院初步设计出具的图纸,并不是经过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该设计图纸设计的建筑总面积43906.58平方米,而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建筑面积42280.5平方米,充分证实该设计图纸并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该设计图纸显示原告拟在涉案宗地拟建设的楼房东西长30米,楼房的西边界址正好与其土地使用权证的西边界址一致,而本案诉争的涉案宗地东西长31.8米,明显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证的西边边界1.8米。(4)原告最初的规划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份,是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之前,对于涉案的宗地,图纸中已有一个规划物,但在2013年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把规划的建筑物给去掉了。
对证据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施工许可证系滨河未来城8、9、10、11号住宅楼的施工许可证,只能证实8、9、10、11号住宅楼可以进场施工,与涉案诉讼争拟建的办公楼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没有异议。
第三人刘国章对原告博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商进称,第一,抛开原告提交的涉案“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谈,涉案“合作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均系违法无效的协议。原告据此两份协议要求被告商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其开发损失600万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总计损失6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只能是具有一定的资金规模和技术人员等条件、并经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自然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资格。显然原告博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第三人刘国章,第三人刘国章又转让给被告商进,三方当事人为转让建设项目所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均系违法无效的合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先经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规划的条件进行建设。具体到本案,原告博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滨河未来城二期项目前依法应经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规划,办理滨河未来城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法院调取的滨河未来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证实,本案争议的滨河未来城北端涉案413.4平方米的宗地上根本没有规划建筑物,更没有规划商业办公楼。显然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以及第三人刘国章与被告商进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均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均违法无效。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2013年7月29日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刘国章与商进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博某公司对涉案宗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博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部分宗地仍未取得全部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宗地西边界址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西边界址东西长1.8米,超出批准使用的土地23.4平方米(1.8米×13米=23.4平方米)。依据上述规定,超出批准的部分依法属于非法占地。至今涉案宗地未完全取得土地使用权,足见涉案合作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均违法无效。第五,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应该是原告博某公司,而非被告商进。1、涉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所建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如上所述,原告博某公司就涉案宗地至今未全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所诉的商业办公楼并未经审批规划许可,涉案项目为没有规划手续的违法项目,被告商进客观上也不能进行开发建设,足见违约责任在原告博某公司。2、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有数份合作协议,刘国章交给商进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要为原告建设2000平方米的商业办公楼,现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国章交给商进的合作协议是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另外,涉案项目转让协议也没有具体约定“甲方原协议”具体指哪份合作协议,故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商进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博某公司开发建设滨河未来城二期小区的北边围墙及车库已占用涉案宗地南边界址南北长不到1米。并且原告博某公司在建设滨河未来城二期项目北端的高层住宅楼时,拉沙子、混凝土等施工车辆均从该宗地通行,2015年2月才完成施工,故被告商进客观上也不能进行开发建设。被告商进没有违约,违约方为原告博某公司。4、根据庭前调查双方拟建办公楼的涉案宗地413.4平方米,如果按照原告所提交协议的约定,商进除了要给刘国章100万元的转让费用还要给博某公司免费提供2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折合价款600万元,要免费给原告盖5层楼,抛开建筑物的规划许可手续不谈,商进要白给博某公司700万元,在2013年7月29日商进刚刚与博某公司解除的合作协议,包括沿街门店的开发转让费用,只有400万元,并且商进是与原告签订完解除转让协议之后随即与刘国章签订的转让协议,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所以有此事实可以推定,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合作协议完全是虚假的。
被告商进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三、2013年4月7日,被告商进与原告博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博某公司提供给商进的涉案宗地草图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宗地位于被告博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河未来城项目的西北角。
证据四、被告商进从枣强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滨河未来城项目2012年7月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及2013年11月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1)2012年7月勘测定界图显示原告开发建设的滨河未来城项目土地四至范围不包括项目转让协议开发的涉案宗地,2013年7月29日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刘国章与被告商进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协议时,博某公司对涉案宗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2)2013年11月份博某公司又重新进行了勘测定界,滨河未来城项目的土地四至范围仍未全部包括涉案宗地,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开发的涉案宗地西边界址超出2013年11月份重新勘测定界后西边界址东西长1.8米,即2013年11月重新勘测定界后原告博某公司对涉案部分宗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证据五、被告商进依法申请法院已调取的证据,宗地勘测定界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总规划图)。该组证据证明目的:综合证实原告博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滨河未来城北端涉案宗地没有完全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涉案宗地上开发建设商业办公楼项目根本没有经过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审批规划许可,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均违法无效。
证据七、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商进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解除合作协议的原件和附图。
原告博某公司对被告商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三草图反映出来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草图不是很规范的草图,也没有草图的出处,数据也看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两份协议的勘测定界图是作废的,并非最终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定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的勘界应以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为准。除此之外的与该附图不一致的勘界都是无效的,都不能作为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的依据;对证据五,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总规划图”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图纸,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也未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该规划图上并没有显示双方诉争的建设的办公楼。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勘测定界图是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图纸,与土地证的定界图是一致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仅仅是复印件。
第三人刘国章对被告商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合作协议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合作协议不清楚,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解除合作协议并不了解、也不清楚,不予认可。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第三人刘国章称,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建筑手续,首先应当理解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其次应当理解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形是明知的,上述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作协议。
第三人刘国章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与原告证明目的一致,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合作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第三人交给被告的原协议是此份合作协议,被告也否认收到过此份合作协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三“项目转让协议”,原告虽提交的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六项目转让协议原件内容一致,被告也认可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过此项目转让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本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颁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发生在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七、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份许可证颁发时间均是2013年12月9日,而本案合作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7月30日,且两份证据中均没有相关附图和附件,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九“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是原告自行委托设计院初步设计出具的图纸,并不是经过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且设计日期为2012年12月,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无联,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作协议”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作协议基本内容一致,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第三人刘国章签字的“此复印件与原件同等有效”的“合作协议”,第三人的代理人当庭辩称该合作协议系第三人伪造,因第三人自称的此伪造行为,客观上存在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作协议,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涉及的“原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还是第三人伪造的合作协议,在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并提出有第三人签字“此复印件与原件同等有效”的合作协议时,进一步举证责任则是在原告及第三人一方,对证据二合作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涉案宗地草图”,被告主张系其与原告在2013年4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提供的,而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7月29日之间的合作协议,且原告否认此草图的出处,对证据三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据五“宗地勘测定界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项目转让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附图、解除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订立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建设原告枣强滨河未来城北端商业项目,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第三人承担项目其他费用并负责建设;合作项目沿街门店的销售利润归第三人,门店后方31.8m×13m=413.4㎡的土地用于建设商业办公楼,其中的2000㎡的办公房屋归原告所有,交付期限至2014年4月1日,逾期未能交付的,第三人需按照3000元/㎡的价格总计600万元向原告支付办公楼价款,并承担10%的违约金。同时,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自称伪造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双方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滨河未来城北端商业项目,原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第三人负责项目其他所有费用并负责建设。其中土地成本肆佰万元整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房屋销售的利润无论多少由第三人独立获取,原告不再参与分成。原告保证宗地使用权无争议纠纷。第三人拥有自主建设权,对于建筑造价和施工队伍选择原告无权干涉,但建筑风格需与原告现有门店相同,切不得影响原告对小区的整体规划。第三人所投资的建筑物手续原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其建筑配套如需接用原告的配套设施需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配套费。第三人对于所建设的建筑有独立销售权和定价权,原告无权干涉,房产证由原告负责办理,税费第三人承担。协议签订之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贰佰万元整。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刘国章与被告商进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协议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转让地块位于未来城小区北端,土地面积为413.4平方米。该地块的用途为商业用地,转让价总计为100万元。该项目由被告独立运作,盈亏自负。被告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第三人原协议承诺事宜履行。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相应附图及附件名称。枣强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规划总平面图、规划蓝图等,枣强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两份材料“勘测定界图和总规划图”,该两份图纸中也没有显示涉案宗地上需开发建设的商业办公楼项目的具体蓝图和规划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了办公楼建设用地为门店后地块东西长31.8米、南北长13米,也没有相关附图,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也没有其他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了合作协议,第三人又自称伪造了一份合作协议,之后,第三人又与被告商进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按第三人原协议承诺事宜履行,所以商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博某公司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作为证明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商进与第三人刘国章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合作协议,因第三人自称的伪造行为,客观上存在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内容不一致的两份合作协议,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并有证据证明收到有第三人亲笔签字“此复印件与原件同等有效”的与第三人自称伪造的内容一致的那份合作协议,此合作协议并无合作开发建设办公楼的和门店的相关约定。此时,进一步举证责任则在原告与第三人一方,原告与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在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交付给被告的是原告提供的合作开发建设门店及办公楼的合作合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商进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只约定了办公楼建设用地东西长31.8米、南北长13米,但没有具体四至起始点和界址点坐标,也没有相关附图,更没有约定具体楼层、楼高、结构、具体建筑面积等,也没有该办公楼工程规划图,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也没有其他补充协议。枣强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附图“勘测定界图和总规划图”中也没有显示涉案宗地上需开发建设的商业办公楼项目的具体蓝图和规划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商进在合作开发过程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商进赔偿房地产开发损失600万元和10%违约金总计66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商进赔偿房地产合作开发损失600万元并承担10%违约金总计6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0元由原告衡水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金荣
审判员 李金光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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