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
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
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燕西建
蔡增根
刘铁良
郭红太
张向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爱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西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可,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燕西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蔡增根,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刘铁良,衡水市交通局路桥公司退休职工。
原审第三人:郭红太,原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自由职业。与郭红太系亲戚关系。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衡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分别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燕西建和蔡增根、刘铁良、郭红太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燕西建和蔡增根、刘铁良、郭红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2)衡桃召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鸿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洁、杨建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和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仁、被上诉人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可、原审第三人燕西建、蔡增根、刘铁良、郭红太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6日以后所供涂料为不合格涂料,确认双方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签订8份合同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多判264194(253533+10661)元的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64435.65元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协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鸿博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博信公司在2011年5月6日以后所供涂料为不合格涂料及确认双方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签订8份合同无效问题。由于鸿博公司签收的博某某钢涂料合同单上载明:“每批产品购货方必须检测合格后使用,使用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方解决。如本批产品使用完后购货方再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由购货方负责”,鸿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限内,就博信公司所供油漆提出了质量异议,故鸿博公司主张博信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能认定。即使博信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行为,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此,鸿博公司主张2011年5月29日期间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鸿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多判264194(253533+10661)元的问题。由于鸿博公司已经签收了所称的253533元货物,鸿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批货物的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鸿博公司要求扣除该批货物的货款,依法不能支持。由于鸿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博信公司承诺送给鸿博公司油桶车一辆,因此,鸿博公司要求扣除1600元油桶车款,依法不能支持。关于所供油漆的数量,应当以鸿博公司在合同单上签收的数量为准,鸿博公司以己方入库单的数量为依据,主张博信公司所供油漆数量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博信公司要求鸿博公司支付364435.65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鸿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信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鸿博公司称其不支付货款是行使因博信公司提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权,依法不能认定。博信公司要求鸿博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依法应当支持。虽然双方在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根据市场惯例,甲方可以最多拖欠乙方150万元涂料款。”,但是鸿博公司行使该项合同权利的前提是鸿博公司持续购买博信公司的油漆。现双方已经终止业务往来,鸿博公司以该项协议内容对抗博信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博信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问题。由于博信公司诉请鸿博公司支付的货款部分与博信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协议所涉内容无关联关系,并且博信公司要求鸿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博信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故此,该两部分诉讼内容无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内容,原审将其合并审理不妥。博信公司所提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之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另,原审第三人分别系双方当事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被公司行为所吸收,其不属于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欠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鸿博公司拖欠博信公司货款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鸿博公司向博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将燕西建、蔡增根、刘铁良、郭红太列为第三人有误;所作撤销双方当事人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4785.50元,支付违约金364435.65元。”;
二、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原告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订立的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共计3085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鸿博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博信公司在2011年5月6日以后所供涂料为不合格涂料及确认双方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签订8份合同无效问题。由于鸿博公司签收的博某某钢涂料合同单上载明:“每批产品购货方必须检测合格后使用,使用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方解决。如本批产品使用完后购货方再出现质量问题,责任由购货方负责”,鸿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期限内,就博信公司所供油漆提出了质量异议,故鸿博公司主张博信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能认定。即使博信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应属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行为,而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此,鸿博公司主张2011年5月29日期间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鸿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多判264194(253533+10661)元的问题。由于鸿博公司已经签收了所称的253533元货物,鸿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批货物的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鸿博公司要求扣除该批货物的货款,依法不能支持。由于鸿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博信公司承诺送给鸿博公司油桶车一辆,因此,鸿博公司要求扣除1600元油桶车款,依法不能支持。关于所供油漆的数量,应当以鸿博公司在合同单上签收的数量为准,鸿博公司以己方入库单的数量为依据,主张博信公司所供油漆数量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博信公司要求鸿博公司支付364435.65元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鸿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博信公司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鸿博公司称其不支付货款是行使因博信公司提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权,依法不能认定。博信公司要求鸿博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依法应当支持。虽然双方在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根据市场惯例,甲方可以最多拖欠乙方150万元涂料款。”,但是鸿博公司行使该项合同权利的前提是鸿博公司持续购买博信公司的油漆。现双方已经终止业务往来,鸿博公司以该项协议内容对抗博信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博信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问题。由于博信公司诉请鸿博公司支付的货款部分与博信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协议所涉内容无关联关系,并且博信公司要求鸿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博信公司诉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故此,该两部分诉讼内容无必然的联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内容,原审将其合并审理不妥。博信公司所提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之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另,原审第三人分别系双方当事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应当被公司行为所吸收,其不属于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欠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鸿博公司拖欠博信公司货款的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鸿博公司向博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将燕西建、蔡增根、刘铁良、郭红太列为第三人有误;所作撤销双方当事人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的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4785.50元,支付违约金364435.65元。”;
二、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原告衡水博某某钢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订立的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共计3085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石洁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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