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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华某橡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华某橡塑有限公司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某某

原告:衡水华某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世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经营者,联系。
被告:徐某某,武邑县宏丰名言名酒店经营者,联系。
原告衡水华某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华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
原告衡水华某于2016年2月3日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衡水华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华某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2015年1月12日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4月12日偿还该借款。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的出借义务,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推拖未还。
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理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徐某某的确是和王某某借了原告15万元,但是徐某某把欠原告的钱已经分期还清了,所以徐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某某是否已将欠原告的15万元债务清偿。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1月12日有王某某、徐某某向原告衡水华某出具的盖有“宏丰烟酒”公章的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王某某今在衡水华某橡塑有限公司借款十五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
注:(于2015年4月12日准时还清借款)。
借款人:王某某徐某某2015年1月12日”。
2、2015年1月12日原告衡水华某(帐号:xxxx)向王某某(帐号:xxxx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行)转款1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以上证据用来证明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衡水华某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徐某某记录的王某某从徐某某处拿钱还账的记录;衡水华某从徐某某处拿烟酒的记录。
用来证明王某某分四次从徐某某处拿钱把欠原告衡水华某的借款还清了,所以不欠原告的钱。
2、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来证明徐某某和王某某已于2015年9月29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独自享有和承担偿还。
原告衡水华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徐某某自行记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
对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有异议,“没有共同财产”这一条不对,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就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在武邑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调取的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某某是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的经营者。
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衡水华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的账他本人不来,欠条徐某某不能认。
宏丰门市的经营者不是徐某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是武邑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出具,是有权机关根据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作出的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衡水华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徐某某提交的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徐某某单方记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衡水华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
该借款是为武邑县丰名宏烟名酒店经营需要所借,武邑县丰名宏烟名酒店一直由被告徐某某经营,该债务形成于王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衡水华某有权就王某某、徐某某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徐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对徐某某、王某某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以此协议对抗债权人。
徐某某主张其已还清该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华某橡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衡水华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
该借款是为武邑县丰名宏烟名酒店经营需要所借,武邑县丰名宏烟名酒店一直由被告徐某某经营,该债务形成于王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衡水华某有权就王某某、徐某某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徐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对徐某某、王某某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以此协议对抗债权人。
徐某某主张其已还清该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华某橡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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