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衡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建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上诉人华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华工建公司诉称:2009年3月3日、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烟台分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该分公司定作橡胶支座、伸缩缝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烟台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而烟台分公司却未依约付款,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123253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1232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万元。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烟台分公司项目部无施工资质及签约、履约之能力,依法不能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印章系私刻、伪造,涉及刑事犯罪,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从未成立过烟台分公司项目部,也未授权及刻制过该枚印章。二、被告不应承担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有明显过错。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日、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烟台分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为该分公司定作用于文登高岛路工程的橡胶支座、伸缩缝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烟台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交付了价款为1471930元的定作物,后烟台分公司给付价款239400元,至2012年11月5日尚欠原告价款1232530元。
原审认为:2012年11月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建兴公司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董建军在原告企业年终外帐核准证书上签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原告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下属烟台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烟台分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定作物,其要求被告给付定作物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烟台分公司未按约给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情况说明载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接了中国四冶承建的文登高岛路工程,在该工程中被告烟台分公司对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其作为烟台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及烟台分公司自认有一枚“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故被告在本案中辩称从未成立过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项目部,也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既不提供其拥有的项目部印章证明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印章系他人私刻,故被告辩称涉案印章系他人私刻,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予中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华工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1232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数12325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兴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华工建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系其烟台分公司原负责人修光波私自刻制,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以及因修光波等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华工建公司与建兴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实行“先刑后民”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本案的商事合同纠纷必须以尚未审结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适用“先刑后民”。修光波等人虽涉嫌伪造私刻印章的刑事法律事实,但与本案定作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故对建兴公司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3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王新强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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