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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俊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正平(曾用名何正国),无固定职业。

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间,被告何正平多次向我公司赊购钢筋直螺纹套筒和套丝机,至今下欠我公司货款15813.50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何正平立即支付货款1581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何正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何正平多次向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赊购钢筋直螺纹套筒和套丝机,共计下欠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813.50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何正平在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欠款清单上签字署名“何正国”。事后,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何正平立即支付货款1581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何正平进行了询问,被告何正平陈述其下欠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813.50元是事实,客户欠款清单上“何正国”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何正国”系本人的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向被告何正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方咀村村民委员会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正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正平拖欠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813.5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正平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被告何正平应当在出卖人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何正平收货后未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故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正平支付原告衡水华北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81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813.5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何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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