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华大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杜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药)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华大街支行)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方农药委托代理人李书嘉、徐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北方农药账户资金在被告中华大街支行账户余额为525137.47元。2015年3月20日,枣强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方农药的破产和解一案。2015年9月16日,原告北方农药的存款525137.47元被被告中华大街支行扣划。
本院认为: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有财产全部属于债务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对已清偿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对人返还;2015年3月20日,依照债务人北方农药的申请,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北方农药申请破产和解,此时原告在被告中华大街支行处有525137.47元存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北方农药的存款525137.47元被被告中华大街支行扣划,该笔存款系债务人财产,原告北方农药请求被告中华大街支行返还525137.4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华大街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52513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华大街支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健
书记员:董春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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