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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
杜金生
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何家庄村民委员会
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市苗圃场对过,组织机构代码:66528162-8。
法定代表人:苏计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何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699号。
组织机构代码:A1455993-2。
法定代表人:侯强,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何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生、被上诉人何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
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西康村东南、电厂灰场西邻闲置院落一处租赁给被告,南北552米,东西68.62米,共56.9亩。
该地块范围内的南段,租赁方作为坟地使用。
租赁期限为三十年。
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42年10月31日止。
每亩每年租金3300元。
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预付三年租金563310元给甲方。
甲乙双方都要恪守,如单方违约,对违约方按三年土地租金额的总和予以处罚。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三年租金563310元给付被告。
经被告方申请我院对双方租赁土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村的坟坑(坟已迁走)位于租赁土地的北段。
2013年7月30日该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西康村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该租赁土地。
原告村村民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将坟墓全部迁走。
原告称,2013年8月份至11月12日由于西康村村民将原告方的墙头、院落、道路全部摧毁。
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租金281665元,并支付违约金563310元。
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向反诉原告缴纳第二期租金563310元。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庄村委会将租赁土地北段作为坟地,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多次引发案涉土地所有权人西康村村民们的强烈不满和阻挠。
从双方陈述及出庭证人证言能证实,北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计华等人做了协调工作,使何庄村委会迁坟工作得以陆续进行。
甚至在西康村委会于2013年7月30日向何庄村委会发出“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租赁土地”的通知后,何庄村村民仍有新坟埋于此。
这期间,北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受益人,为了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应认定其履行了出面协调解决纠纷的合同义务。
现何庄村委会已另择坟地,并于2014年清明节前已将曾埋于此的数十座坟墓全部迁往新址,故原审判令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并驳回北新公司有关继续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但原判第二项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何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分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上诉人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庄村委会将租赁土地北段作为坟地,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多次引发案涉土地所有权人西康村村民们的强烈不满和阻挠。
从双方陈述及出庭证人证言能证实,北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计华等人做了协调工作,使何庄村委会迁坟工作得以陆续进行。
甚至在西康村委会于2013年7月30日向何庄村委会发出“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租赁土地”的通知后,何庄村村民仍有新坟埋于此。
这期间,北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受益人,为了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应认定其履行了出面协调解决纠纷的合同义务。
现何庄村委会已另择坟地,并于2014年清明节前已将曾埋于此的数十座坟墓全部迁往新址,故原审判令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并驳回北新公司有关继续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但原判第二项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何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分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上诉人衡水北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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