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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谯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谭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彭杜乡吴杜村东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郭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海通)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军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海通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上诉人衡水军璇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衡水军璇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衡水军璇与滁州海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滁州海通向衡水军璇购买部分白色和黄色的热熔涂料,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货款在滁州海通再次购货时向衡水军璇结清该批货款,滁州海通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5月30日滁州海通再次从衡水军璇处购买了价值136500元的货物,并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至今仍欠265700元,给衡水军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衡水军璇诉至法院,要求滁州海通支付货款265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审被告滁州海通答辩称:认可向衡水军璇购买了价值265700元的货物,该款至今未付,我方同意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货款,但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因此违约金经济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衡水军璇要求的50000元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衡水军璇与滁州海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滁州海通向衡水军璇购买部分白色和黄色的热熔涂料,并约定了数量和单价,货款在滁州海通再次购货时向衡水军璇结清该批货款,滁州海通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4月15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29200元货物、2012年5月31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36500元货物并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至今仍欠265700元,给衡水军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衡水军璇诉至法院,要求滁州海通支付货款2657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衡水军璇向滁州海通开具发票金额为265700元,滁州海通共欠衡水军璇货款本金26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衡水军璇与滁州海通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通过该证据其上有传真时的电话号码,可以证实其系传真件,根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盖章后传真,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滁州海通认可尚欠衡水军璇货款265700元,但对于利息的支付意见不同,衡水军璇要求自2012年6月1日始,按贷款罚息利率9.225%计算货款利息,滁州海通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当自衡水军璇催要时计算经济损失即衡水军璇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货款在滁州海通再次购货时向衡水军璇结清该批货款,滁州海通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2012年4月15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29200元货物、2012年5月31日滁州海通收到衡水军璇价值136500元货物,其后双方再无交易,证实滁州海通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没有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衡水军璇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衡水军璇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为53587元,但衡水军璇仅要求给付50000元,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军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657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衡水军旋提交的案涉合同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2012年4月12日衡水军旋和滁州海通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盖章传真后生效。2012年4月13日衡水军旋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送货单,该送货单所列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与合同一致,滁州海通对送货单无异议,亦未否认曾通过传真订立合同,只是称未从公司找到存档。本院认为,从传真件报头码的传真时间可以判断出合同订立的过程是:衡水军旋先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给滁州海通,滁州海通盖章后再传回衡水军旋,故衡水军旋只可能有自身盖章的传真底稿,不可能有滁州海通签章的传真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滁州海通拒不提供原件又不承认传真件内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应认定衡水军旋所提交的传真件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合同约定:“需方终止购货后须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双方应予遵守。滁州海通最后一次购货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再无交易,证实滁州海通终止了购货。滁州海通没有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衡水军璇主张将终止购货日的次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要求滁州海通承担利息损失50000元,因该损失数额低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属于衡水军旋一方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滁州海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滁州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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