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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
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曹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新圩镇新美。
法定代表人:庄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双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宋远、被告代理人郑仁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认为应该属于水利设施施工合同,不是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水电站修建大坝的地方,认为由华安县审理。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已经约定技术参数及规范,原告并没有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将检测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实际上橡胶坝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另行主张销售伪劣产品的责任。3、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检测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也没有我方人员对其产品安装完整或检测合格的说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4、原告是否有资质生产、安装水利设施橡胶坝,请法庭依法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17000元,及损失21096.86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衡水佳兴工程橡胶公司送货单两张,衡水顺发物流福建专线收货单一张,衡水腾达物流福建专线货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93000元的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橡胶坝技术规范:橡胶坝出厂必须附有质量及计量认证,本案原告仅将其橡胶坝的配件运送至被告所在地,并没有提供橡胶坝任何认证或检验合格相关依据。对证据二对两张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单原告已经部分配件运送到华安县橡胶坝施工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橡胶坝的全部工程,并经我方验收。对物流送货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签字,也没有第三方机构的证明。不能作为已经作为履行义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被告庭审中仍主张该定做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管辖异议作出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属加工定做合同。故被告庭审提出管辖异议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除给付部分价款后尚欠217000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定作物验收合格。故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因原告最后一批定作物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依据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定作物后及时给付定做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利率计算问题的批复》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217000元,并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被告庭审中仍主张该定做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管辖异议作出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属加工定做合同。故被告庭审提出管辖异议的主张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除给付部分价款后尚欠217000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被告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定作物验收合格。故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1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因原告最后一批定作物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依据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定作物后及时给付定做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利率计算问题的批复》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217000元,并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单双虎

书记员:王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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