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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地,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延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赫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翠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延辉,被上诉人张赫廷、齐翠爽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霍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霍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赫廷、齐翠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13.2%,期限一年,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赫廷与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赫廷、齐翠爽未能还款,利息付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赫廷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时至今日未能履行,要求被告张赫廷、齐翠爽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利息,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张赫廷、齐翠爽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在此之前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利息6.5万元,其中有原告的2.97万元,该款应折抵本金,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实际为42.03万元。按照被告给原告的利息依本金42.03万元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11月2日,故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审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和解定香、原告霍某某及被告张赫廷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本金60万元和年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银行转账单或回执单为准,本息于合同到期之日一并结清。对于被告张赫廷所提出的已经预付的部分利息,该款是被告公司收取的担保服务费和风险保证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赫廷、齐翠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到期日本息一并还清;如借款人违约,按照反担保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赫廷与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张赫廷支付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6.5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借款打入被告张赫廷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赫廷、齐翠爽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赫廷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与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赫廷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赫廷、齐翠爽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赫廷、齐翠爽主张原告支付借款之前其已支付利息6.5万元,其中有原告的2.97元,该款应折抵本金,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2.03万元。因被告张赫廷将该款支付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张赫廷、齐翠爽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据被告张赫廷与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因反担保抵押合同未约定被告张赫廷、齐翠爽违约如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只约定如何向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风险金和费用,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予以驳回。被告张赫廷、齐翠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张赫廷、齐翠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张赫廷打入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杜冰指定账户6.5万元,2015年7月13日衡水市房屋置换中心收费通知单显示,上诉人收取担保费、代理费共计26400元,被上诉人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没有扣除6.5万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6.5万元性质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6.5万元张赫廷打入了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杜冰指定的个人账户,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仅收取担保费、代理费共计264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收取了其他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6.5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张赫廷将6.5万元打入杜冰指定个人账户,双方之间如何约定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上诉人张赫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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