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传承汽车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广厦家园16幢6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746337-X。
法定代表人:姜桂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祥公寓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灵芝(高东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祥公寓西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传承汽车轮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上诉人刘红某因与被上诉人高东旺、郭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江丰、关信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传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青及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张宝军、上诉人刘红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上诉人高东旺、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红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36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红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29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红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32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红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32000元;以上被告刘红某共计拖欠原告轮胎款102900元,后被告刘红某退回原告部分质量轮胎折款40211元,被告刘红某尚欠原告6268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红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红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红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退回的质量胎折款合计40211元,被告刘红某尚欠原告货款62689元应予偿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某偿还拖欠货款70214元,证据不足,对超出62689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红某系被告高东旺的雇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旺及其妻郭灵芝偿还货款,不予支持。被告刘红某称原告在被告处拉走49条质量轮胎,要求用49条轮胎的价款抵顶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传承汽车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刘红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红某、高东旺共同从传承公司购买轮胎,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轮胎款,2014年1月29日、4月22日从高东旺之妻郭灵芝账户向姜桂青账户转款16×××00、30000元。现仍拖欠2014年2月23日、4月12日、5月21日、6月16日所购轮胎款共计102900元。期间,高东旺、刘红某分别将部分质量轮胎退回传承公司。从拖欠的轮胎款中扣除退回的质量轮胎折款40211元,高东旺、刘红某尚欠传承公司轮胎款62689元。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提交法庭的若干张交易单据即送货清单(轮胎欠条)、《三包轮胎退回明细单》、《客户折扣明细确认单》中客户名称有高东旺、高旺、刘红某,客户确认(验收)有的是刘红某签收,有的是“高旺”签字,有的是郭灵芝签字,客户名称与签字确认人多有交叉,且合同履行过程中,高东旺通过郭灵芝账户向传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青账户转账两次共计46900元用于支付轮胎款。并综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应认定案涉轮胎系高东旺、刘红某二人共同购买。故高东旺、刘红某应对共同拖欠传承公司的轮胎款626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灵芝与高东旺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案涉轮胎系刘红某个人所购,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传承公司所称刘红某系高东旺雇员的问题,因传承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刘红某及高东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高东旺称从郭灵芝账户给传承公司打款是因高东旺购买刘红某的轮胎,受刘红某指派,代刘红某支付给传承公司,而非高东旺购买传承公司轮胎的问题。因高东旺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辩解与郭灵芝签署《客户折扣明细确认单》等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传承公司、刘红某所提与欠款数额相关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传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刘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尚欠轮胎款数额为62689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欠款主体的认定,因传承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而应予以纠正,故原判亦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红某、被上诉人高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衡水传承汽车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689元。被上诉人郭灵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衡水传承汽车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红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均由上诉人刘红某、被上诉人高东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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