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谢某
崔某某
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魏建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崔某某,系被告谢某之妻,
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创公司)与被告谢某、崔某某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伟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伟创公司诉称:被告谢某于2013年3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东南型汽车一辆,支付首付款22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6日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贷款51000元人民币,此款用于支付购车尾款。
因被告谢某未履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义务,致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9月7日,我公司共代被告谢某偿付银行贷款8167.23元人民币。
根据购车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被告谢某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按日千分三收取滞纳金。
因被告崔某某系被告谢某之妻,且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上签字,故应与被告谢某共同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滞纳金共计8902.28元人民币(其中本金8167.23元人民币,滞纳金735.05元人民币)。
被告谢某、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一、被告谢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为被告谢某在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三、原告是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及追偿的数额?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及具体数额?五、被告崔某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伟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购车协议书一份。
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
证据三: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贷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
证明被告崔某某共同偿还贷款的承诺;
证据五:担保承诺函。
证明原告为被告谢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证据六、特种转账凭证及还款明细。
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相关国家机关核发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与被告谢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与二被告经商议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被告崔某某亲笔签署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是原告为被告向金融机构贷款而出具给贷款人的承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六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客观地记载了原告代被告向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借款人谢某、崔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付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应付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是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167.23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损失(以8167.23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付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被告谢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向借款人谢某、崔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付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应付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是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167.23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损失(以8167.23元人民币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付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被告谢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仲省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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