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魏建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艳红,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艳红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艳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大众型汽车一部,价款2398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汽车首付款72800元。同日,被告王某某在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办理信用卡专项贷款167000元(牡丹信用卡号42×××04),用于支付购车尾款,被告张艳红对该笔贷款作出共同偿债承诺,同时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王某某信用卡转款计81147.19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某某的贷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张艳红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购车向银行借款,办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信用卡转款用以偿还银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其垫付的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张艳红系夫妻,被告张艳红向工商银行承诺共同偿还贷款,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本金81147.19、违约金14000元共计9514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王某某、张艳红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光 审 判 员 杜金荣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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