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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魏建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李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全面履行,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58343.8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人民币58704.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全面履行,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人民币58343.8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款人民币58704.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俊领
审判员:贾颜军
审判员:梅海霞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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