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周某
张某余
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魏建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张某余。
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张某余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车辆给付被告周某,周某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购车款项。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偿付购车款53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周某将购买车辆从原告处提走到期未支付购车款显系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余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所购车辆用于被告张某余开办的驾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欠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张某余对以上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周某、张某余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张某余共同偿付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34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购车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车辆给付被告周某,周某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购车款项。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偿付购车款53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周某将购买车辆从原告处提走到期未支付购车款显系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余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所购车辆用于被告张某余开办的驾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欠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张某余对以上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周某、张某余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张某余共同偿付原告衡水伟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34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购车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周某、张某余共同负担。
审判长:付俊领
审判员:贾颜军
审判员:陈一丁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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