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管理中心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谢金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管理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负责人:秦晋丹。
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王绍进,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设备管理中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自愿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2443元,由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2443元,由原告衡水京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俊领
审判员:贾颜军
审判员:史成龙
书记员:李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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