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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诉烟台恒钢经贸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烟台恒钢经贸有限公司
孙明超
王磊
于爽

申请执行人: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园区橡胶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恒钢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河滨路华侨新村5号楼东户。
第三人:孙明超。
第三人:王磊。
第三人:于爽。


本院在执行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烟台恒钢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2014)衡桃执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上述第三人系被执行人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为逃避公司债务,将公司账户存款1400多万元多次转存在上述第三人账户中,其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事由成立,上述第三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而转移公司财产,造成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在转移公司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孙明超、王磊、于爽为本案被执行人,与烟台恒钢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4)衡桃执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衡水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烟台恒钢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2014)衡桃执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上述第三人系被执行人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为逃避公司债务,将公司账户存款1400多万元多次转存在上述第三人账户中,其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事由成立,上述第三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而转移公司财产,造成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当在转移公司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孙明超、王磊、于爽为本案被执行人,与烟台恒钢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4)衡桃执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长:刘迎坤
审判员:宋明亮
审判员:赵健

书记员:崔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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