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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振中
谷红志
张义全
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康复街第七中学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红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全,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孙振中、谷红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孙振中、谷红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颢,被上诉人张义全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刘国尧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衡水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衡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为刘国尧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如刘国尧未还款,两保证人偿还所借全部款项或剩余未还清部分。
协议签订后刘国尧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支付。
2015年7月31日刘国尧突然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衡水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及追加的被告孙振中、谷红志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21日刘国尧向被上诉人张义全借款数额问题,从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供的借据与四份转款凭条相互印证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另交付现金20万元,因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张义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约定“如刘国尧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张义全的款项,则由该两位借款保证人偿还所借全部款项或剩余未还清部分。
”从该担保证明分析,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亦推不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故担保证明中的保证期间应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律规定,刘国尧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张义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孙振中、谷红志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孙振中、谷红志不是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张义全亦不是衡水丽城公司的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衡水丽城公司不能清偿公司担保债务,且衡水丽城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张义全要求孙振中、谷红志对其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孙振中、谷红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义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5元,均由张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21日刘国尧向被上诉人张义全借款数额问题,从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张义全提供的借据与四份转款凭条相互印证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另交付现金20万元,因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张义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约定“如刘国尧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张义全的款项,则由该两位借款保证人偿还所借全部款项或剩余未还清部分。
”从该担保证明分析,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亦推不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故担保证明中的保证期间应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律规定,刘国尧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张义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孙振中、谷红志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孙振中、谷红志不是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张义全亦不是衡水丽城公司的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衡水丽城公司不能清偿公司担保债务,且衡水丽城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张义全要求孙振中、谷红志对其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丽城公司、张某某、孙振中、谷红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义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5元,均由张义全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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