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与王景元、刘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冀11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丰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及被上诉人刘建海的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景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丰某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景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景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60天,月息50‰,被告刘建海及案外人张玉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当日,被告王景元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兰通过案外人张振余的衡水银行卡向被告王景元转款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丰某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景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丰某投资公司为贷款人,被告王景元为借款人,被告刘建海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已依法成立。但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淑兰通过案外人张振余的银行卡向被告王景元打款,以此证明原告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案外人张振余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钱是我的”,即这笔钱是案外人张振余的,并非原告公司的资金,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振余的钱与原告公司资产存在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原告丰某投资公司向被告王景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另外,原告以被告王景元签名的借据为证主张被告王景元已经收到原告公司打款,但是借据上载明的为“今借到”,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且案外人张振余向被告王景元打款金额为45万元,也与借据中载明的“伍拾万元整”数额不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丰某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丰某投资公司主张被告王景元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刘建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保证义务应随主合同的未生效而未实际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兰转款45万元给王景元用的是其公公张振余的银行卡,和刘建海一同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张玉明是张振余的儿子、王淑兰的丈夫。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王景元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王淑兰将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景元账户,后王景元签署了收到借款50万元的借据的事实。
刘建海认为该资金是张振余的,应该由其本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王景元与丰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资金来源并不能改变权利义务主体,丰某公司向王景元主张债权并无不妥;
刘建海还主张合同及借据均是50万元,而转款是45万元,二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丰某公司称,因合同约定的是月息千分之五十,借期为两个月,因此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万元。上述解释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也由王景元签署的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万元。同时借款利息也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刘建海还主张是因为张玉明也为王景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而丰某公司起诉时并未起诉张玉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刘建海可按上述规定主张权利。
由此,被上诉人王景元向上诉人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景元还本付息及要求被上诉人刘建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及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王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刘建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衡水丰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均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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