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潘丽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河北省石某某市。
负责人:李林,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惠展、被告中厦公司、中厦石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中厦石某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中厦石某某公司承建的“在水一方”项目供应建筑钢材,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中厦石某某公司供应钢材,但中厦石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经核对,至2012年3月23日,拖欠原告货款410万元,双方就此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继续按合同约定供货。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还款170万元,且再次拖欠后期所送钢材款1846226.3元。至此,中厦石某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4246226.3元。依照双方对不按时付款按总欠款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共计1122936元。中厦石某某公司系中厦集团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中厦石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46226.3元、违约金1122936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中厦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厦集团、中厦石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经庭前与原告核对账目,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厦石某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中厦石某某公司在衡水市承建的“在水一方”项目供应建筑钢材,数量总计约3000吨,价格以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石某某市建筑钢材工地采购指导价中河北钢铁的单价执行,运费每吨另加50元;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约定:每批货到工地出卖人可为买受人垫资,垫资款自进货日起未付的货款买受人愿意按每日每吨加5元计算支付给出卖人作为垫资利息回报,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0天;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逾期付款,则买受人对出卖人承担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中厦石某某公司供货,至2013年3月23日,中厦石某某公司共拖欠原告钢材款41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中厦公司于协议签订的同时,偿还1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70万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120万元;2013年5月15日偿还120万元。协议再次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后期供货仍执行原合同。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厦石某某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首期100万元,2013年5月7日偿还了第二期的70万元,其余款项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另外,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分三次给中厦石某某公司送货,其中,2013年3月25日840540.42元、2013年4月30日627252.49元、2013年5月8日378433.46元,以上合计1846226.37元,双方约定的垫资期限为80天,但中厦石某某公司均未按约定付款。中厦石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部分的欠款240万元,加上原告后期给中厦石某某公司供货未结算的钢材款,中厦石某某公司共拖欠原告钢材款4246226.37元。
另查明,中厦石某某公司是中厦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厦石某某公司对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4246226.3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24822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厦石某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如何调整。
买受人逾期付款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是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厦石某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如折合成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09.5%,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适当减少,本院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减少违约金。考虑到现阶段融资成本比较高的实际情况,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被告中厦石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钢材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违约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中厦石某某公司是被告中厦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厦集团应对中厦石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及合理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24622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其中,120万元自2013年4月16日、120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840540.42元自2013年6月15日、627252.49元自2013年7月20日、378433.46元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另外,延期支付的70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
二、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84元,由原告衡水中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负担49384元,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 王聪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