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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心街商贸中心A座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邹松涛,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久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发生160万元的借贷,而后借款人王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其他款项,至2016年3月1日,王某出具80万元的借条,但因双方对账时遗漏了王某于2015年12月6日归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王某出具借条时,将金额写成80万元,实际金额应为70万元。王某、王久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没有对其归还王久印除本金之外的其他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久印提供的自己名下银行卡的交易记录、2016年3月1日的借条等证据,推定王某每月按照年利率24%向王久印支付利息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60万元本金减去王某归还的9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本金为70万元,结合其他证据,表明王某出具借条并不是为在双方之间设立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对160万元借款中其未归还本金数额的确认。这一金额也与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金额相一致,可以认定还款协议中的70万元也是借款本金,以上同样也能够印证王某向王久印支付的本金之外的款项应为借款利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久印同意以王某归还70万元为条件,放弃利息的要求,来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王某应支付借款利息。如前所述,王某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于2017年归还的3万元应当冲抵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对于中瑞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中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衡水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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