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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内丘县李某某石膏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郑家河沿村(中湖大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85420210K。
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丘县李某某石膏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柳林镇仙人村,组织机构代码:L7055060-9。
业主: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柳林镇仙人村410号,身份证号:132224196905
273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利霞,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路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1829号1栋4层404、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065718347G。
法定代表人:周世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2
0165XG。
法定代表人:夏峰,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丘县李某某石膏经销处(以下简称:李某某石膏经销处)、衡水路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石膏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利霞、李树正到庭参加诉讼。路遥公司及中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石膏经销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李某某石膏经销处作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也即上诉人,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经销处未按照上述规定书面通知而是以口头方式通知上诉人,经销处在法定期限内更是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已经丧失对其前手也即上诉人的追索权,只能向路遥公司、中房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路遥公司、中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李某某石膏经销处辩称,中润公司称经销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被拒绝付款理事由书面通知中润公司,从而丧失对中润公司追索权的主张,是对票据法相关规定的曲解。《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仍可行使追索权,因延误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经销处虽未在三天期限内将被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中润公司,但经销处曾于2016年1月16日以口头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经销处并未因此丧失对中润公司的追索权。经销处至多承担未及时履行通知给中润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中润公司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由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李某某石膏经销处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中润公司、路遥公司、中房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中房公司向被告路遥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号为0010006220119791,付款人为被告中房公司,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路遥公司通过背书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中润公司。被告中润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石膏经销处。2016年1月6日,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向被告中房公司收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中房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合同未履行。”2016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收到《拒绝付款理由书》并通知原告。2016年1月16日,原告将汇票被拒付的事实口头通知被告中润公司。2016年1月18日,被告中润公司因找不到被告路遥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履行通知其前手的义务,遂以路遥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区分局报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经销处持有的第0010006220119791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签章真实、法定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被告中润公司通过背书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经销处,原告于到期日前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向汇票的付款人被告中房公司收款,被告中房公司以其与被告路遥公司之间的合同未得到履行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将汇票被拒付的事实告知了其前手被告中润公司,故被告中润公司以原告未出具书面通知为由主张原告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被告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衡水路遥商贸有限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内丘县李某某石膏经销处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衡水路遥商贸有限公司、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衡水中润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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