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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968号逸升佳苑北区29#楼6层617室。法定代表人:赵文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昌,该公司员工。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杨孔五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以下简称冀州镇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吕永昌,被告冀州镇��学法定代表人张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96664.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62257.52元。工程项目为被告运动场地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包含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合同规定结算方式为:进场付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审计决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执行,在履行合同中,按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合款304213.16元。被告共计付款36980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96664.68元。对于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314386.11元。被告冀州镇中学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中标情况不持异议,因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和工程量有增加,所以双方对于变更后的价款和增加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虽然经我方申请由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鉴定报告书,但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认真负责的依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内容混乱,没有达到鉴定的目的,因此应由法院重新指定鉴定部门重新鉴定,来确定造价,在双方对于价款没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存在利息的给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4386.11元及利息。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后认为:2016年9月29日,我��司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62257.5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执行,在履行合同中,按被告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经我公司核算,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为304213.16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承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承建工程总工程价款为684192.11元,被告共计付款36980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14386.11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原告承建被告运动场改造项目,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62257.52元。证据二、工程洽商记录二张、原告变更、增加工程竣工决算书一份,证明内容:���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协商,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经原告核算,工程款增加304213.16元。证据三、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内容:2016年11月10日,该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据四、经法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内容:经鉴定,原告施工项目总工程价款684192.11元。证据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8210元。被告冀州镇中学陈述后认为:鉴定报告书包括两部分内容,重新造价是一部分内容,我们的工程是公开招标,不需要重新鉴定,中标价格是不能改变的,第二部分是要求鉴定变更内容,鉴定书只是鉴定了部分内容,黑色和白色沥青,在造价书中没有体现出来,鉴定书鉴定的内容,不能否定原来的中标价格,鉴定的价格应该是原来的价格加上变更的价格才是总价,我们认为鉴定报告书不予采纳。从鉴定结论看,明显的复制了原告的计价表,从项目特征和实际的人们习惯编号不同,但是和原告的计价清单上的编号相同,造价机构出现这种错误,我们怀疑鉴定报告书复制了原告的计价表,没有进行鉴定,是不合法的。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的工程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格应到合法的鉴定机构做出合法的评估结论,双方才能确认工程价款,被告再将价款及时给付原告,从现在情况看双方对于价款存在严重争执,虽然委托了鉴定机构,但是该机构程序违法,内容抄袭复制原告的价款,自己没有做出一个合法的价款,且价款问题还是被告申请内容的主要内容,鉴定机构随便用原告的投标文件是违法的,双方对价款没有达成一致,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招标时候各分项工程的要求和价款问题。证据二、变更后的工程结算书。证明有增加的工程量和变更后的工程项目和价款。证据三、洽商记录、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工程变更的内容。其中证据二和证据三是双方一块作价后交审计局审计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投标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异议,该部分造价错误;对证据二工程洽商记录无异议,对决算书有异议,对沥青、混凝土场地造价有异议,包括乒乓球及排球运动场地;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五有异议,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招标单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招标单价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工程量价款应以投标中标单价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书并非具有资质的机构及相关人员签字,未经任何一方认可,其依据的单价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三洽商记录无异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冀州镇中学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62257.52元。工程项目为被告运动场地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包含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合同规定结算方式为:进场付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审计决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恒公司按合同规定执行,在履行合同中,按���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合款304213.16元。被告共计付款36980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96664.68元。对于上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予以支持。另查明:经被告冀州镇中学向本院提交申请,需对要求对合同中变更的不同颜色沥青铺设工程量、价款及实际施工合同总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合同中变更的不同颜色沥青铺设工程量按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计入,合同中变更的不同颜色沥青面层铺设价款按投标文件报价中的相似项目综合单价计入;2、实际施工合同总工程款计算结果为684192.11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在中标后,对冀州镇中学运动场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讼后,被告就合同中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及实际施工合同总工程价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要求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后,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进行的委托,且该公司现场勘验记录并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并不能推翻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内容清楚,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实际施工合同总工程款计算结果为684192.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69806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314386.11元,该款项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拖欠不付欠妥,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386.11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鉴定费8210元,由被告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新同

书记员:张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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