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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公司清算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刘环
刘新玉

原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永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环,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玉,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油脂公司)因公司清算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赞、被告东方油脂公司诉讼代表人杜永清及委托代理人刘环、刘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东方油脂公司与工行深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最高额抵押的形式向工行深州支行借款,工行深州支行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合同主债权权利及从合同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中亚公司,原告中亚公司支付对应价款成为该合同债权人,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及《担保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故本案原告中亚公司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东方油脂公司与工行深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最高额抵押的形式向工行深州支行借款,工行深州支行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合同主债权权利及从合同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中亚公司,原告中亚公司支付对应价款成为该合同债权人,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及《担保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主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故本案原告中亚公司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荣江
审判员:魏连静
审判员:李亚东

书记员:满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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