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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丙峰,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系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峰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丙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鑫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丙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成立,并确认债权金额为420622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地点、名称、工程范围等进行约定,且约定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位510元/m3,工程数量为2001.22m3(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总价约为1020622元,并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完毕时付50%,工程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
2013年8月30日、9月7日河北永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二份,证实案涉工程检测合格。
原告自认被告付款60万元,尚欠工程款420622元未付。
被告鑫澜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法院已受理,并指定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
2017年4月11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鑫澜公司核查表及通知书,未确认该债权。
被告鑫澜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工程款总价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小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检测报告二份、债权核查表、通知书、证人谢某、种丽允庭审证言,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检测合格、案涉债权成立,且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鑫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债权核查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合同约定的部分不符,故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未达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过高,应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证人谢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种丽允没有明确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故对证人谢某、种丽允庭审证言不认可,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付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检测报告(后查属实)、债权核查表、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法印证系孤证,被告对庭审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订立《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依约承建枣强县汇景澜鑫住宅小区4#、5#住宅楼素混凝土桩工程。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位510元/m3,工程数量为2001.22m3(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总价约为1020622元,并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时间为工程施工完毕时付50%,工程检测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剩余款项。
2013年8月30日、9月7日河北永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二份,证实案涉工程检测合格。
原告自认被告付款60万元,尚欠工程款420622元未付。
被告鑫澜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法院已受理,并指定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和利息。
2017年4月11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鑫澜公司核查表及通知书,未确认该债权。
另查,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桩长、数量与合同约定不尽相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交付完工工程并经检测合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未就实际工程量书面核算。根据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履行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013年10月7日案涉债权届清偿期至破产受理时已逾3年,原告未提交此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被告鑫澜公司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笔债权不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4元,由原告衡水丙峰地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义

书记员: 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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