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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伟,经理。
原审被告:朱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周世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鹏公司)、朱洪伟、周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上诉人万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一审被告冠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窦献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洪伟、周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冠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万泽公司、朱洪伟、周世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冠鹏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冠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冠鹏公司使用,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冠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冠鹏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正确,应予采信。原告所交纳的诉前保全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泽公司、朱洪伟、周世强为借款人冠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冠鹏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万泽公司、朱洪伟、周世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泽公司、朱洪伟、周世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冠鹏公司追偿。被告冠鹏公司、万泽公司、朱洪伟、周世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一、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担负,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给付原告,原告已付保全费用不再退回;三、被告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朱洪伟、周世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955元,由被告河北冠鹏橡胶脚轮制造有限公司担负,被告衡水万泽橡塑有限公司、朱洪伟、周世强对该诉讼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与冠鹏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的认定。上诉人万泽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签章均认可,仅对出借人为王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王某某的出借人身份予以否认;王某某持借款合同,同时提供了其本人向冠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伟账户打款的凭证,应认定王某某即为出借人。本院对其于2015年3月13日与冠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并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对冠鹏公司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问题确认。上诉人万泽公司主张冠鹏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3日将1000万元款项汇至王志民账户,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冠鹏公司向王某某借款,但将款项归还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王志民,又不能证明王志民有代理王某某收款的权利,故不能产生清偿所欠王某某债务的效果,对万泽公司称冠鹏公司已经归还王某某借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上诉人万泽公司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借巨额款项可能涉及高利转贷或非法集资的主张,万泽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3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万泽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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