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关耀勇,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衡某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称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8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A×××××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2公里处,追尾赣D×××××﹨皖C×××××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定州大队作出2016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8397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6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A×××××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12公里处,追尾赣D×××××﹨皖C×××××车,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定州大队作出20160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共计75524元。另外还有高速公路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52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9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受损,对其损失被告应依保险法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过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5524元,应由被告赔偿。施救费、公估费系为避免和确定损失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衡某某保险款829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民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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