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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山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苗圃。
法定代表人:邓亚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洪某,男。

原告衡山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与被告曹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洪某支付原告货款228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66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5倍计算),合计28211元(起诉状28221元系打印错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因私人工地施工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81M3,共计价款22845元。按照双方约定,货款应按批次付清,于每批次供货完毕后7日内付清。2016年7月5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为22845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12月21日,原告慧某公司向被告曹洪某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81M3,价款22845元,被告未予支付。2016年7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曹洪某对原告供货数量、单价、金额予以确认,认可欠款22845元,并在结算单左下方备注“7月份内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抗辩结算单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书写,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明释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没有申请,现已逾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资料、户籍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慧某公司与被告曹洪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2845元,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庭前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本院明释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对结算单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逾期未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还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衡洲国际建筑公司,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2845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洪某于2016年7月5日承诺7月份内付清货款,该付款期限虽未注明年度,但与结算单的落款时间上下排列,结合日常经验与一般习惯,该年度可推定为签署结算单时所在的年度,故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同上所述因双方对账时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故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8月1日。另,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加收30%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16年12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520元(22845元×147天×4.35%×1.3倍÷365天)。
被告曹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山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8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0元,共计23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衡山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曹洪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霞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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