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山。
原告:衡某。
原告:衡树。
原告:康玉泉。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衡山、原告衡某、原告衡树、原告康玉泉与被告衡某、被告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原告衡树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衡某、原告康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原告衡某、原告衡树、原告康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衡某给付四原告每人土地补偿款7860.00元,合计人民币31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及父母衡九亮、周凤芝及被告一家四口的位于张百湾镇的自留地都在一起,这些年一直由被告衡某耕种。2017年5月份左右,上述原、被告及父母的自留地7.86分被政府收储,每亩地补偿为人民币100000.00元。后由被告衡某领取了该786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处被告索要自己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衡某辩称,一、原告衡山、原告衡某、原告衡树与被告衡某是同一父母所生,三原告与被告衡某是亲兄弟关系。被告衡某父母共生育10个子女,其中有五个儿子、五个女儿,五个儿子分别是:长子衡某,次子衡贵,三子衡山、四子衡某,五子衡树;五个女儿分别是:长女衡桂银,次女衡桂金,三女衡桂平,四女衡桂云,五女衡桂芝。被告衡某的父母均已去世,父母的这十个子女,除长女衡桂银因病去世已多年以外,其他人都健在。本案原告康玉泉是衡桂金的丈夫,即是被告衡某的二妹夫。如四原告以要求被告衡某给付父母自留地补偿款为由进行起诉,那么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特别是原告康玉泉,无权作为原告对被告衡某提起诉讼。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二、被告衡某对四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衡某的自留地没有与四原告以及父母的自留地在一起,被告衡某也没有进行耕种,更没有领取四原告及父母自留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衡某只是领取属于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四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四原告要求被告衡某给付每人土地补偿款7860.00元,四人合计人民币3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衡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康玉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康玉泉有张百湾镇户口。
2、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均属于张百湾镇三组成员,于1981年依法分得自留地。
3、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被告衡某从村里领取了自留地土地补偿款78600.00元。
4、本村三组村民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作为当年分取自留地的参与人员,河北大道下的自留地有衡某、衡山、衡树、康玉泉,上述人员的自留地都在一起。
5、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的自留地在一起。该证据是由当年三组组长薛富书写的,显示四原告及被告的自留地在一起,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
6、三组村民司明申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的自留地都在一起。
被告衡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原告的证明要点不认可。原告康玉泉不是被告及其余三原告的同胞兄弟,被告父母不是康玉泉的父母,原告在诉状称是因被告衡某领取了父母自留地补偿款,因此原告康玉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康玉泉在没有自留地,如果康玉泉认为他在有自留地被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应单独起诉。因此原告康玉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2号证据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对3号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所领取的补偿款是给被告的补偿款,没有四原告的份额。
对4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杨某不是给被告自留地的分地人员,且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5号证据不认可,证据上没有证人签字及名字,不能体现证明目的,也没有注明是谁进行书写的。且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
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这都不认可。司明申没有给被告分过自留地,且没有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该录音是否是司明申出具的也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四原告的自留地和被告的在一起,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属于四原告自留地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衡某本人的滦平县农村宅基地有偿有限期使用丈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原来老房院一处,后来被告父亲在此建房,把房院给了衡山,使得房院面积减少,因此给被告衡某补的争议地。
2、证人任某1、任某2证言,证明争议地是属于被告衡某的,是因当年被告父亲在被告院内建房,生产队给被告补的地。证明争议地属于被告一家所有,不包含原告的份额。
3、任某2土地台账登记簿一页,证明任某2的土地登记中记载其土地北至被告的自留地,说明争议地属于被告。
4、任德土地台账登记簿一份,任德是任某2的父亲,也记载其土地南至被告自留地,证明目的与3号证据证明要点一致。
以上证据证明该争议地都是被告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证明要点不认可,宅基地的批准时间为1943年,当时被告衡某没有出生,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属于被告衡某享有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衡某的证明观点。
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明效力。
对3、4号证据,由于都是复印件,被告衡某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地是否含有原告的土地并不矛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衡山、原告衡某、原告衡树与被告衡某系亲兄弟,四人均为滦平县张百湾镇人。2017年,被告衡某领取因自留地被收储给付的土地补偿款78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原告主张被告衡某领取了自己的占地补偿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四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原告在有自留地且其自留地在此次收储范围内,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衡某所领取的占地补偿款中包含原告应得的份额,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衡某返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山、原告衡某、原告衡树、原告康玉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0元,由原告衡山、原告衡某、原告衡树、原告康玉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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