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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与上海足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足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余足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衡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足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足智公司)、被申请人赵某某,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某申请再审称,其不属于适格的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主体,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足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参考工伤认定情形以事故发生时衡某负全部责任而否定衡某的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衡某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衡某属于职务行为,虽然足智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足智公司也以行为确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某在2017年9月23日18时43分已经完成了存款行为,脱离了当天的工作任务,19时11分发生交通事故时,衡某驾驶着案外人名下的私人车辆,其行为自由没有受到足智公司的工作约束,其回家的行车路线也没有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也并非是接到紧急外出修理工作而前往维修地点的途中。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衡某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并无不当。衡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供的材料均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衡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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