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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印成、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印成,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宝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旺,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衡印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5民初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李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衡印成在一审中举示的双鸭山林业局信访科出具的《关于三岔河职工衡印成诉求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衡印成自2011年至2016年向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主张过案涉土地承包权,且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衡印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同时一审判决关于衡印成是否拖欠案涉3.6晌土地的承包费并且因此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三岔河林场转包他人的事实认定不清,且对衡印成主张的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1999)双林法执字第54-26号执行裁定执行给其耕种的4晌地中的1晌地强行转包给他人的案件基本事实未予审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5民初第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衡印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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