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余XX。
申请人重庆XX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于次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不符合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24年10月26日,申请人借用重庆江北XX幼儿园场地组织活动,该活动为员工自愿参加,并非强制参加。第三人自称系参加活动受伤后,申请人联系幼儿园希望提取监控查看,但幼儿园告知,监控已被覆盖,无法提供。因此,没有客观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系自称的因拔河而导致的受伤。第三人因自己原因受伤,与活动无关,不能认定第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用人单位从事护理员工作。2024年10月26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江北XX幼儿园参加申请人组织的活动,拔河过程中,摔倒摔伤右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举示的聊天记录可见第三人当天系受申请人的指派参加活动,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自愿参加,同时根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出具的答辩意见及与第三人女儿的聊天记录,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在活动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2024年10月26日11时55分,第三人收到主管在工作群下发的通知:“下午:刘XX,吴XX,周XX,余XX请在2点之前下来参加下午的活动,没去参加楼层的阿姨轮流帮忙照看老人哦!@所有人”。16时左右,第三人服从安排在重庆江北XX幼儿园参加申请人组织的拔河活动,摔倒导致右肩多处骨折及移位,随即送医住院治疗。事发后,单位领导、员工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后申请人逐渐不管不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护理员工作。2024年10月26日11时55分,主管在微信群发送通知:“下午:刘XX,吴XX,周XX,余XX请在2点之前下来参加下午的活动,没去参加楼层的阿姨轮流帮忙照看老人哦!”当日16时许,第三人在江北XX幼儿园参加申请人组织的活动,拔河过程中,摔倒摔伤右肩。经重庆红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肩关节盂骨折(骨折Bankart损伤);2.右侧肱骨头骨折;3.右肩关节前脱位;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右侧关节盂唇损伤。第三人受伤时年满54周岁,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人于2024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余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第三人参加活动为员工自愿参加,并非强制参加,同时第三人系自己跌倒受伤,与活动本身无关,申请人已尽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同月13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余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调查笔录》、个人社保查询截图及承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重庆红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住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3日出具举证通知。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同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同月13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第三人工伤认定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其在申请人组织的活动中摔倒受伤,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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