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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建平与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东升饭店五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848152-9。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职工。

行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冯某、人保人民路营销部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9778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23时许,冯某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南湖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中华南大街西25米处时,将沿南湖北岸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建平碰撞,造成行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建平无事故责任。冯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经交警部门事故调解协商,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二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建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估价为12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综上所述,行建平认为冯某、人保人民路营销部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侵权,并且直接给其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冯某、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冯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行建平的陈述事实无异议,对行建平所诉请的数额因不懂赔偿标准是多少,无其他意见。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原始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以证明该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是否合法行驶以及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法律事实,否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驾驶人冯某酒后驾车更换司机,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拒赔,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院道路赔偿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除财产损失外先行代偿。保险公司有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探视表显示护理人员是伤者爱人陈建华,并且其已经退休,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对方对护理费的请求。保留向侵权人冯某追偿的权利。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行建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建平身份证,用以证明行建平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冯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冯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常年检;5.行建平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行建平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以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31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经鉴定行建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7.护理人行晓瞳(行建平儿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租车协议书,用以证明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为4907.68元;8.护理人曹子花(行建平儿媳妇)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曹子花月工资为3200元,曹子花的误工费用为12800元;9.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鉴定费共计2000元;10.电动三轮车修车票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行建平电动三轮车损坏,修车费用850元。冯某质证意见:对行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人民路营销部质证意见: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冯某喝酒了,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证据4需要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经调查护理人员为行建平妻子陈建华,不予认可;对证据6暂时保留10日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8,鉴于和案件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对证据9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无司法鉴定书不应当得到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冯某未提交证据。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放弃索赔确认书》及当时的照片,用以证明冯某放弃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请求,有冯某的签字,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拒赔;2.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庭后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行建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建华护理,且有陈建华的亲笔签名来证实;3.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用以证明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就保险内容向冯某履行了说明义务。行建平质证意见:对证据1需要法院核实;对证据2探视表有异议,行建平住院期间其妻子在医院探视,符合常理,并不矛盾,应以实际护理人员为准;对证据3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条款使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冯某质证意见:《放弃索赔确认书》是冯某签字,是事实,当时签名时上面什么都没有写,直接让签的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此后审理部分依法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23时许,冯某驾驶其冀D×××××号小型客车沿南湖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中华南大街西25米处时,将沿南湖北岸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建平碰撞,造成行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23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29201600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建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行建平被送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31天),医疗费共计46694.62元,已由冯某支付。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急诊住院手术治疗,陪护二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行晓瞳(出租车驾驶员)、曹子花(河北福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进行陪护。行建平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修理,其提交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50元。2016年12月16日交警二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行建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行建平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7年1月13日交警二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行建平进行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行建平的二次手术费估价为12000元;2.行建平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1200元。行建平与冯某经协商未果,2017年5月3日行建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车于2016年7月12日在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自2016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查明,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提交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显示有行建平妻子陈建华的签名。2016年8月11日,冯某在人保人民路营销部签写《放弃索赔确认书》,以因更换司机为由,自愿放弃该次事故保险赔偿。
原告行建平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礼、张辰英,被告冯某,被告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行建平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二大队出具,且经行建平、冯某认可,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对此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因此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二、行建平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行建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行建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694.62元,以行建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17707.68元,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人员行晓瞳和曹子花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按照行建平住院天数计算;6.伤残赔偿金50848.2元(28249元×18×10%),根据行建平拾级伤残、年龄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行建平拾级伤残的情况确定;8.电动车损失费500元,行建平提交的修车费收据金额为850元,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2000元,以两次鉴定费票据计算,以上共计140800.5元。行建平诉请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行建平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人保人民路营销部虽提交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主张行建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行建平妻子陈建华,但不足以反驳行建平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人保人民路营销部虽对行建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在其后合理时间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和鉴定结论存在违法之处,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三:冯某签写《放弃索赔确认书》,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就此拒赔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合法。本案冯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冯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后冯某自愿签写《放弃索赔确认书》,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可对商业险不予赔付,但不能免除交强险的赔偿。本案冯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人民路营销部依法应按交强险约定进行赔偿。根据行建平的各分项损失金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范围、限额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行建平的上述四项费用为73555.8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应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行建平上述费用相加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行建平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人民路营销部应予赔偿。以上共计84055.8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4744.62元,依法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冯某赔偿,冯某已赔偿46694.62元予以扣除,故冯某还需赔偿行建平10050元。综上所述,行建平的诉请,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行建平84055.88元;二、冯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行建平10050元;三、驳回行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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