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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培与何某某、张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行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何某某系张淼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
被告张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职务经理。
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道33号。
组织代码80556526-0。
委托代理人刘红珠,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组织代码57955095-9。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原告行培与被告何某某、张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印书被告何某某、张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秦英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7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交叉口左转弯在西侧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被告何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6.1元、误工费27869.6元、护理费12348.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8029.29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时间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7日,治疗左内踝骨骨折,共计住院55天。
2、住院医疗收费票据,2014年12月4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费13896.10元、2014年12月4日在邯郸市中医院检查费145元、邯郸市中医院急救费120元。
3、邯公交认字【2015】13040220155003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比例的承担,即被告何某某、原告行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5、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63.65元。
6、鉴定费票据,共计1400元。
7、诊断证明一张,邯郸市中医院骨科门诊2014年2月4日出具的14188979号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内踝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医师:朱步奇。
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行培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行培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信达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某,张淼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张淼提供如下证据:
1、何某某、张淼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投保车辆是冀D×××××.
3、行培收到垫付4265元的垫付费收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7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电动自行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至光明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在西侧斑马线与由西向东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行培、被告何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内,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被送往邯郸市中医院,经诊断原告系骨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花费住院费13896.1元、急救费120元、门诊费145元,总计14161.1元。2014年12月4日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加强营养、二人陪护。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行培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2)、原告行培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张淼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6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9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邯郸市中医院共计花费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14161.1元,原告主张13896.1元,依法支持13896.1元。2、误工费:21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7踝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
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故误工费为46239元÷12÷21.75×120天=21259元;3、护理费97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人数的诊断证明内容为2人护理,原告提供两份身份证,证明邢雪松(原告弟弟),王龙(系原告丈夫)系护理人员,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工资表,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护理费46239元÷12÷21.75×55天=9743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275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55×30=1650元;7、伤残赔偿金48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现28周岁,伤残鉴定等级为拾级伤残,其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八、九级伤残一处,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111180.1元,原告主张108029.29元,本院依法支持108029.2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95884元,不足部分15296.1元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764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某某,张淼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65元,故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行培95884元(其中应予返还被告何某某,张淼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65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行培7648.05元。
三、驳回原告行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72元、原告行培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耿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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