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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某某龙州镇西关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行某某龙州镇西关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齐胜利
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服务中心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某某龙州镇西关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齐香军,任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胜利。
被告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康学军,任该中心主任。
住所地:行某某龙州镇新开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某某龙州镇西关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某某龙州镇西关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齐胜利,被告行某某市场综合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康学军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订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发展经济建设农贸市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要求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租赁费被原告拒绝,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全部租赁费又被原告拒绝,被告迟延交付租赁费固然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可以通过补救措施即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来弥补,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0年左右所建5层楼房,1层面向市场为农贸市场的商铺,属于农贸市场的一部分,对2层以上住宅的建设违法与否,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之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龙州镇西关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订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发展经济建设农贸市场,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要求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租赁费被原告拒绝,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全部租赁费又被原告拒绝,被告迟延交付租赁费固然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可以通过补救措施即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来弥补,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0年左右所建5层楼房,1层面向市场为农贸市场的商铺,属于农贸市场的一部分,对2层以上住宅的建设违法与否,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之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行某某龙州镇西关社区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赵阳
审判员:姚永志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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